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 原告
- 嚴曼如
- 訴訟代理人
- 劉美洲
- 被告
- 陳丹香
- 訴訟代理人
-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元、⑵醫療用品費用2,780元、⑶交通費用420元、⑷財物損失費用2,000元,共計8,68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膝擦挫傷,於113年5月7日經急診治療後隨即離院,其傷勢輕微,尚難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下稱王介山診所),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經分別函覆「原告為輕微擦挫傷,通常不需專人照顧」、「原告因該事故受到右膝擦挫傷,僅有換藥時需專人照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7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7527號函、王介山診所114年7月1日王骨診字第114070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3頁),足認依原告之傷勢情形,其日常生活均可自理,尚無需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1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計8,235元等語。經查,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⒈於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⒊宜休養3日,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王介山診所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3年5月8日至本診所門診接受檢查及傷口治療處理,而後門診追蹤換藥,…,宜休養1週」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禎宏診所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個案因右膝擦挫傷,於113年5月11日至21日至本院治療換藥,期間共8次門診治療,宜休養1週」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本件原告主張15日無法工作,自屬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臺中市私立擊樂音樂短期補習班,時薪為183元,每日工作時間為3小時,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及封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並有上開補習班114年8月21日回函暨所附出勤紀錄表、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35元(計算式:183元×3小時×15日=8,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⑴零件:2,082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4月,原告請求8,33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3,3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382元。
⒌預估除疤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雷射除疤之必要,需支出除疤費用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緻妍外科診所(下稱緻妍診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自費美容醫學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皮膚缺損而留有傷疤,此有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辯稱非有必要等情,不足採信。
⑵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疤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及已支出雷射治療費用5,100元、並斟酌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另依緻妍診所114年7月11日函稱:「原告及其家長主訴因車禍造成右膝蓋傷口有疤痕,詢問相關疤痕改善方式及費用;本診所初步評估可使用雷射治療局部改善疤痕組織,預計單次療程費用約5,000元,建議需進行3至5次療程,但仍須正式就診後,依執行治療計畫及成效評估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認為原告應確實有雷射治療疤痕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上開資料等,核定原告關於雷射除疤治療部分因將來治療支出可得請求之數額為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95年生,現就讀大學,擔任音樂家教及其他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則為72年生,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1,7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77,2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80元、醫療用品費用2,780元、交通費用420元、財物損失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2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82元+預估除疤醫療費用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7,29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70%、被告3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189元(計算式:77,297×30%=23,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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