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
- 原告
- 蕭俊斌
- 被告
- 黎世旗
- 訴訟代理人
- 曹祐誠
黃敏書
鄒育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1,5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萬1,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萬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0,98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甲堤路與新仁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內新橋,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行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其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減損等損害,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0,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自己摔倒,甲車並沒有與系爭機車發生實際上之碰撞,被告並無肇責;對原告請求51天範圍內之看護費用、及勞動力減損沒有意見外,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復建記錄單、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下稱第一審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下稱第二審決)刑事判決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67至69、73至83、153至169、177至17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第一審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為第二審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時,本應兩車並行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使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固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抗辯,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現場陳述:我駕駛甲車右轉內新橋,對方(即原告)從我右側直行,在我甲車右前方倒地,我不確定有無發生碰撞,我有打右向燈(見偵查卷第52頁);原告於醫院陳述:我騎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對方(即被告)突然擦撞系爭機車左邊,我沒見到對方打方向燈(見偵查卷第53頁)。另參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之車輛撞擊部位記載甲車右側車身、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見偵查卷第55頁)此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1至69頁)所示相符,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機車確係並行在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後側,被告貿然右轉,致原告見狀已避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事證明確。足認被告駕駛甲車在轉彎時,除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外,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對於甲車之動態實難預防及防範,並無肇事因素,縱甲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實際碰撞,亦不影響其肇事因素。被告所辯,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㈢茲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第一、二次開刀及住院之醫療費用14萬1,368元、骨科回診費用2,720元(計算式:340元×8次)、復健回診費用1萬8,700元(計算式:340元×55次)、復健費用1萬3,750元(計算式:250元×55次),合計17萬6,538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復健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67、69、73至83頁)。經查:
⑴第一、二次開刀及住院之醫療費用14萬1,368元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與醫療收據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惟觀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所支出之費用為9萬7,378元、4萬2,050元,合計13萬9,428元(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藥費用13萬9,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骨科回診、及復健回診及復健費用部分,依提出之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於112年2月1、8、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16日門診(見本院卷㈠第67頁)、復健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從首次門診至今(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日114年2月14日)共55次門診(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認原告確有前往就診及復建之事實,雖未提出療單據,然就醫至少應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此依大里仁愛醫院網路公開收費標準,門診部分之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240元,復健物理治療同一療程第一次240元,同一療程第二至第六次50元,則依前揭資料,骨科及復健回診回診每次回診其費用為340元;另復健同一療程之第二至第六次其費用為250元(計算式:5次×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骨科回診費用2,720元、復健回診費用1萬8,700元、復健費用1萬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為17萬4,59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經醫囑【第一次住院4日,出院後1個月;第二次住院3日,出院後2週】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此期間共51日,均由原告之配偶看護,每日以3,8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9萬3,800元等節(計算式:3,800元×51日=193,800元),有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67頁),此看護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配偶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原告並未就其配偶為專業看護者提出相關佐證,衡諸常情,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術應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受配偶看護內容之繁重程度,認原告所受配偶照護之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51日=127,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伙食費: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二次住院治療期間共7日,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費1,260元等語,惟查伙食費用,本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支出,不因原告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伙食費1,260元,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骨科回診8次、及復健回診55次、復健治療325次,從其住家到大里仁愛醫院之計程車車資,每次回為400元,合計為28,585元【計算式:400元×(8次+55次+325次=155,200元),並提出其住處至大里仁愛醫院UBER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97頁)為據。查原告其回診及復健與系爭事故相關,此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雖原告未提出支出交通工具之費用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紀錄所載,原告就診之骨科回診8次、及復健回診55次,復健部分為275次(即同一療程之第二至第六次部分,計算式55×5=27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審酌原告住處至大里仁愛醫院之距離及一般交通費率,本院依優良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所查詢計算預估車資每趟為150元,來回則為30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萬1,400元【計算式:300元×(8+55+275)=10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其他支出:
⑴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事故之肇責,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囑託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有前揭收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7頁)。經查,上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本件事故於偵查時,為釐清肇事責任,經詢問後(見偵查卷第87頁),由原告先支付費用送請鑑定,並為原告為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 原告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診察費(X光)1,547元及鑑定費用8,406元部分;惟此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是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調解、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寄送資料資用:原告另主張因調解、開庭、車鑑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寄送資料資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客都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管理食品生產及設備管理,薪資除月薪資6萬元外,因工作為無工時之責任制,公司三節另補足超時及各項勞務工資,即端午10萬元、中秋10萬元、年節20萬元,故平均月薪為9萬3,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受有5個半月無法工作之薪資共511,500元(計算式:93,000×5.5=511,500元)損失,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181至209、243至438頁)。
⑵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依上開薪資轉帳明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薪資合計為703,752元【計算式:(58,646×10)+58,646+58,646703,752;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8頁】,另109年至112年期間,於109年1月30日、110年2月17日、111年1月28日、112年1月30日之年節各領取20萬元、109年6月29日、110年6月15日、111年6月25日之端午各領取10萬元、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27日、111年9月13日之中秋各領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2、399、414、430、437、442、449、456、460、466頁),可見原告除其本月薪外,雖每年僅於端午、中秋、年節特定時日發放,然上開所得無論被告盈虧,每年均固定給付,並非偶然性質之恩惠性給付,故此部分之所得均應列入原告工資,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9萬1,979元【計算式:(703,752+10萬+10萬+10萬)÷12=91,979;小數點以下4拾5入】,是本院認應以9萬1,979元計算始為合理。
⑷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請假證明,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8日急院住院,同年月19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63、177頁);②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入院接受左肩峰-鎖骨關節金屬內固定拔除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67、179頁)所載,本院審酌上開所提資料,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為①自11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9日,共3個月又1日;②11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共1個月;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需休養合計為4個月又1日,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37萬0,982元【計算式:(91,979×4)+(91,979÷30)=370,982;小數點以下4拾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⒎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5%,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4個月又1日後之112年5月2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2年11月5日,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1,97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以此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6萬5,562元(計算式:91,979×12×15%=165,562)。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5年4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12年11月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萬4,029元【計算方式為:165,562×9.00000000+(165,562×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684,028.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5/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68萬4,029元,即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因傷勢勞動力減損,造成生活不便,益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基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為17萬4,598元、看護費12萬7,500元、交通費用為10萬1,400元、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工作損失37萬0,982元、勞動力減損168萬4,02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86萬1,5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萬1,509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關於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費用部分,為本件所滋生訴訟上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