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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前方塞車呈車輛緩行狀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後背挫傷、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327,37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153,60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329,96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4,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1,000,480元,原告僅請求85萬元。

㈢本件原告第六、第七頸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第六、第七頸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證一醫療費用明細暨單據25張計327,370元,除112年6月1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之40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326,970元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

⒉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均屬因第六、第七頸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手術住院及術後照顧休養期間支出及損失,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⒊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250元,除112年6月1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急診就醫之170元外,其餘交通費均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後背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中簡卷第57頁)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亦造成原告受有「第六、第七頸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及原告於112年8月20日入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中簡卷第59至61頁)為證。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第六、第七頸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多發生於「低頭族」,原告自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受僱從事公共藝術創作工作,難認其未曾罹患該疾病,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2個月後始接受上開手術,難認上述傷病確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該院函覆:「據骨科醫師確認:依據病歷記載,(一)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有許多,無法從病人自訴病史或影像檢查結果做單一原因確認或排除。(二)病人若無過去病史,因車禍後就醫確認病情,則車禍傷害可能是病況加重因子,無法排除相關性。」,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見中簡卷第135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送原告病歷資料陳報,原告於111年5月至112年6月30日期間,曾於該院就診心臟科、腎臟科、婦產科、骨科、眼科及耳鼻喉科;原告僅於112年6月27日(事故後)至骨科門診,主訴頸部疼痛併左手抓握無力,經保守治療後懷疑有頸椎椎間盤壓迫之情況,於112年7月11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並於112年8月21日接受手術治療,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見中簡卷第171頁)暨所附原告病歷影本在卷足參。觀諸原告於112年6月1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骨科就診紀錄,直至112年6月27日第一次至骨科就診,經保守治療及詳細檢查後始於112年8月2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手術,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憑。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車禍事故之關聯性,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7,37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中簡卷第43至61頁)等件為證。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0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手術,係使用自費人工椎間盤植入,支出特殊材料自付金額265,950元,此乃原告自主性之選擇,非主治醫師認定唯一必要醫療手術,尚有椎間盤融合支架手術可替代云云。經查:「人工椎間盤植入可保留部分關節活動,其他替代手術可採用椎間盤融合支架。」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37頁)。可知人工椎間盤植入雖非唯一之治療方式,惟以此方式治療可保留部分關節活動,能獲得較佳復原,故原告選擇以較佳之自費方式進行治療,並無不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手術特殊材料費,應有理由。

⑶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0至112年8月23日住院期間選擇住單人房,因而支出3日單人房病房費共計12,900元,此部分非屬損害賠償範圍。被告上開抗辯有住院醫療收據(見中簡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查:「該單人房係依病人意願安排床位,為病患自主選擇,非必要醫療。」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37頁)。按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單人病房難認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不應准許。

⑷被告辯稱:原告後於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2日再次住院,然就醫科別為「胸腔外科」,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見中簡卷第53頁),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次住院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次住院醫療支出之19,575元,不足採憑。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294,895元(計算式:327,370元-病房費12,900元-胸腔外科醫療費19,575元=294,89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0日入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減壓手術,住院4日,於同年8月2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故原告需專人照顧共計64日(即4日+2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53,6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中簡卷第61頁)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2020各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統計表(見中簡卷第63頁),原告主張以2,4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153,600元(計算式:64日×2,400元=153,600元),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15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本件車禍前係受僱從事公共藝術創作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然因係屬自由業性質,雙方並未簽訂雇傭契約,本件同意依據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共計15個月之工作損失,112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130日,112年度基本工資為26,400元,每日為88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4,400元,1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止為235日,113年度基本工資為27,470元,每日為916元(四捨五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5,260元,共計329,66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中簡卷第61頁)、原告作品照片(見中簡卷第67至89頁)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29,660元,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所(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至亞大醫院所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距離約為950公尺,就醫每趟為85元來回即為1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就醫25次,就醫交通費用支出共4,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見中簡卷第65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4,250元,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事故發生時從事公共藝術,月薪約4萬元;被告國中畢業,為自耕農,月薪1至2萬元,名下無房產,有數筆農地合計約1000餘坪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2,405元(即醫療費用294,895元+看護費用153,600元+無法工作損失329,660元+交通費用4,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882,4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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