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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
    曾仁佑、楊正祥

  • 原告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佑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4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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