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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玟珍

  • 當事人
    許舒婷元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瀚元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許舒婷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許舒婷負擔。 三、反訴被告許舒婷應給付反訴原告元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元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許舒婷負擔千分之5,餘由反訴原 告元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許舒婷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反訴原告元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許舒婷起訴主張兩造因加盟契約之紛爭,元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元沏公司損害賠償;元沏公司則以許舒婷違反兩造加盟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許舒婷給付租金、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且均基於兩造簽訂之嗜時候特許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二者在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元沏公司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許舒婷起訴聲明原請求:「元沏公司應給付許舒婷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114年8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元沏公司應給付許舒婷47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元沏公司提起反訴向許舒婷請求:「一、許舒婷應給付元沏公司2,176,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許 舒婷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許舒婷如未經營『嗜時候手搖飲』,每日應給付元沏公司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雖致訴訟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許舒婷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許舒婷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元沏公司授權許舒婷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開設嗜時候飲 品牌專賣店(下稱系爭專賣店),許舒婷並給付特許加盟金 及設備工程款530,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0元予元沏公司 。為利兩造間加盟事業順利經營,遂於同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元沏公司提供如系爭租約第1條所示之租賃設備供許舒婷 使用,又依系爭租約約定,元沏公司應提供無瑕疵、可正常營運之機具設備,以供許舒婷經營、使用,惟元沏公司交付予許舒婷之設備,不僅為已關閉加盟店使用過之二手商品,內部老舊髒污,且製冰機、飲料機有漏水及故障情形,另元沏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教授許舒婷加盟所需員工教育訓練、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知識,已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且元沏公司迄未解決上開問題,僅教授許舒婷飲品操作。兩造多次磋商無果後,許舒婷於113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經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是以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旋即於同日簽立系爭租約,上開2契約 均係元沏公司提供,簽署時間相同,且系爭租約之功能係為支持加盟事業之順利經營,倘系爭契約不存在,系爭租約將失其意義,則上開2契約間具有成立上之關連性,性質上為 聯立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13年12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應於同日生終止之效力。 ㈢縱認系爭租約未於113年12月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系爭租約之目的在於使許舒婷得以使用全新、無瑕疵之租賃設備,以利經營系爭專賣店,然元沏公司所提供之租賃設備具有瑕疵,目的不達,許舒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元沏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許舒婷為加盟元沏公司事業,除已經給付之加盟金外,另為達成契約目的,尚須支付店面之租金、裝潢費用、修繕費用、店家營業開辦費用等必要費用,因兩造間契約目的不達,且可歸責於元沏公司,致使許舒婷受有經營成本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沏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元沏公司應給付許舒婷47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元沏公司則以: ㈠元沏公司為經營手搖飲之總公司,許舒婷於113年6月17日主動致電元沏公司,元沏公司於113年6月18日發送合作意向書給許舒婷,113年6月24日告知許舒婷有設備分期方案,並發送系爭租約電子檔給許舒婷,許舒婷於113年7月1日晚上9時25分許回簽意向書。元沏公司再於113年7月12日將系爭契約line給許舒婷,許舒婷於113年7月29日主動寄回回簽系爭契約,顯見許舒婷應已清楚了解加盟元沏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許舒婷所提出之單據均為開店成本,本應支出,並非元沏公司造成之損害,因此不能向元沏公司請求。 ㈡許舒婷本知悉所購買之設備為二手,此由許舒婷與元沏公司負責人間之對話可知,且元沏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將店面所需使用的大型設備送達,並額外贈送包材,元沏公司於當日都已檢查完畢,許舒婷所提出原證六對話紀錄,亦可證元沏公司有持續進行保固動作,並協助許舒婷處理機器問題。又許舒婷加盟元沏公司後,元沏公司於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1月28日,全程協助許舒婷進行教育訓練,教導開店應知及應準備之事項。且許舒婷必須完成教育訓練,始能開始營業,而許舒婷既已開店營業,可證已完成教育訓練。縱許舒婷認為有教育訓練不足部分,元沏公司於律師函中亦表示願意協助,許舒婷並未要求補充訓練,何來元沏公司未提供教育訓練? ㈢許舒婷開業後,有下列違約情事: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許舒婷於113年12月6日、12月8日迄今擅自店休,每 日應罰款3,000元;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113年12月7日元沏公司發現許舒婷私下購買紅茶6包、綠茶9包、青 茶2包、鐵觀音5包、珍珠3包、封口膜1卷、圍裙1件、發票 卷,應罰款10,000元;⒊設備租賃部分,本應於113年12月10 日前繳交之租金21,875元,已遲繳至今。元沏公司均有寄發律師函通知許舒婷,許舒婷不願承認其已違約,才故意不繼續履約,編撰元沏公司未進行教育訓練、提供二手設備之根本不存在之瑕疵。 ㈣許舒婷所提之對話紀錄,僅係許舒婷與元沏公司負責人之私下商談過程,並非代表元沏公司,因此不能以此即認元沏公司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且如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尚有諸多事宜需討論,諸如違約金、租賃設備如何計算費用、商標等事項均未討論,在此與契約重要事項均未討論之情況下,怎可認為兩造同意合意終止契約,且由許舒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許舒婷所提條件是「雙方同意終止合約 然後 我自己認賠」等語,故許舒婷既認為是合意終止且認賠,豈能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契約並未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許舒婷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舒婷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與元沏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加盟商,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租約等語,為元沏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加盟意向書、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舒婷復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租約,且因元沏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舒婷受有損害,元沏公司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元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契約與系爭租約是否為聯立契約?若為聯立契約,則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租約?⒉許舒婷得否請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㈢系爭契約與系爭租約是否為聯立契約? 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其結合具有互相依存,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無從期待」,應從契約之目的以觀,倘若多數聯立契約之目的即為從事基於同一目的所訂立,其中之一遭解除,而使目的無法達成者,解釋上理應認為其他契約於符合要件之下亦能解除。再者,是否為聯立契約,當不以契約約款是否有明文約定為必要,理應回歸觀察各該契約之本質及解釋,不能單以契約條文有無約定即認定相關契約是否為聯立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與系爭租約均為兩造所簽立,而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實際上是供許舒婷依系爭契約經營特許加盟使用,故系爭契約與系爭租約之成立、終止,彼此關連,相互結合、依存,故加盟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屬聯立契約,應堪認定。 ㈣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租約? 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㈣合約有效期限:合約自西元20 24年8月1日至西元2027年7月31日止,合計36個月。㈤乙方( 即許舒婷,下同)加盟連鎖甲方(即元沏公司,下同)之方式為『特許加盟』。雙方依據合約進行商業活動,包括營業時間 、提供的商品服務、經營技術、享有的商標、商號、經營Know-How(店舗販賣營運、飲品操作、人事管理、產品管理...教育訓練)、特許加盟金、各項經營費用等。特許加盟店之 廣告、宣傳單、標語、標誌、招牌(一切對外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上列事項)均由甲方統一設計,甲方擁有保留權,加 盟店如違反特許加盟合約之規章,甲方得依法逕行拆除,其費用由乙方支付,並按次處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元沏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提供 加盟店經營之教育訓練、廣告、商標之授權使用等,故系爭契約顯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⒊許舒婷主張元沏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教授加盟所需員工教育訓練、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知識,且元沏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提供全新、無瑕疵之租賃設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等語。然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元沏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須授權商標予許舒婷使用、提供廣告、相關教育訓練等,此為元沏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義務。再觀以卷附公司資料查詢、許舒婷與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瀚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第69頁、第72頁),張瀚元在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另外我要跟你說的是品牌本來就不會針對各個單一店家做所謂的廣告曝光,這點是我要澄清的部分 但你 說的行銷為0、不代表各個品牌沒有花錢做廣告」、「另外 我們每一家店、公司平面都會針對各店做屬於各店的這些東西 另外也不是各個品牌都會做各店的QR code在菜單上」、「今日上午我這邊已經和律師討論完了,他是建議我們雙方可以先私下溝通 根據我們雙方有契約兩份(一份加盟合約53萬未稅、一份設備分期合約262500)大致分兩個方向⒈兩份契 約維持,那你很care的設備部分,我願意換新的給你們 (當然律師有說這也不是我非得要做的事情),那如果選擇這樣 處理,那當初贊助的物料,我也要求付款給公司。⒉若你方堅持解約的情況之下:律師也說這是定期合約,我沒有必要跟你們去簽額外合約。也沒有義務要再額外送全新設備過去給你們使用,你們也不用再付剩餘分期的錢,設備我直接載走就可以了。另外律師說就算解約後合約後方保密條款跟競業條款還是會存在的,還有罰則部分他是說看我們要不要自己先溝通。總之你覺得你權益受損、我覺得我商譽受損 大 致上就是先看你們選擇哪個方式,我們再來進行作業程序就可以」等語,顯見元沏公司仍願意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且元沏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仍屬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依社會觀念,元沏公司所負之債務並非不能實現,惟此補正尚需許舒婷之配合。然許舒婷主張元沏公司未依約教授其加盟所需員工教育訓練、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知識等語,既為元沏公司所否認,許舒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許舒婷僅經營4個多月即於113年12月7日向 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瀚元主張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自難認許舒婷願意配合元沏公司之契約履行。職是,許舒婷主張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元沏公司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 ⒋至許舒婷另主張元沏公司未依約提供提供全新、無瑕疵之租賃設備等語。稽之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約定元沏公司應提供全新之設備供許舒婷使用一情。參以許舒婷提出其與元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至66頁),可知許舒婷向元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反應製冰機、封口機之操作問題時,元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有為許舒婷解說並試著排除問題外,甚有為其聯絡廠商到場處理,況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更換全新設備給許舒婷等節,應認元沏公司業已依約履行系爭租約,故許舒婷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7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許舒婷主張其於113年12月7日以Line訊息向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瀚元表示「那先回復我是否雙方同意終止」,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瀚元表示「我ok」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元沏公司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僅係許舒婷與張瀚元之私下商談過程,並非代表元沏公司等語,然張瀚元既為元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亦為張瀚元所代表簽署,且兩造就系爭契約、系爭租約履約過程中之紛爭,亦均由張瀚元代元沏公司與許舒婷協商,足見許舒婷主張張瀚元得代表元沏公司終止與許舒婷間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為可採。從而,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2月7日合意終止,自堪認定。 ㈤許舒婷得否請求附表所示之損害? 許舒婷雖主張元沏公司應賠償許舒婷受有經營成本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等語。惟查,附表所示費用係許舒婷開設店 舖所必要支出,且於許舒婷店舖開店營運達4個月期間,許 舒婷已享有經營、管理及收益之權利,且許舒婷未舉證證明元沏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認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支出,係屬許舒婷因終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所受之損失,故許舒婷所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許舒婷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元沏公司應給付許舒婷47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許舒婷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元沏公司主張: ㈠許舒婷加盟元沏公司經營之嗜時候手搖飲店,並簽立系爭契約,經元沏公司於113年12月7日發現許舒婷私下購買紅茶6 包、綠茶9包、青茶2包、鐵觀音5包、珍珠3包、封口膜1卷 、圍裙1件、票卷等行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給 付元沏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 ㈡許舒婷於113年12月6日、12月8日迄今擅自店休,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每日應罰款3,000元,計算至114年5月26日,共計171日,共計懲罰性違約金513,000元,且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如許舒婷不營業,仍應以每日 3,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㈢許舒婷於違約後,元沏公司於114年4月14日發現許舒婷自行將「嗜時候」招牌撤掉,換上新招牌「悠芙」,提供原營業處所開設新品牌之飲料店,而原本由許舒婷擔任負責人之千億飲品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於114年3月5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許鶯儀,且許鶯儀曾幫許舒婷匯款一筆費用給元沏公司。且許鶯儀開設悠芙飲料店,許舒婷給予極大之協助,包含公司之轉讓、營業處所之轉讓、電話之轉讓,此均為無償,甚至店長都是由元沏公司之前員工擔任,該手搖飲店所使用之工作檯、水吧台、冰箱、茶桶、錢櫃、飲料蓋,均為元沏公司提供給許舒婷使用之設備,販售之商品與元沏公司販售之商品雷同,在在證明該店為許舒婷所經營,縱非其所經營,許舒婷亦有幫助他人開設飲料店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元沏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許舒婷片面主張元沏公司違約而主張終止契約,並將招牌拆除等等行為,業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給付元沏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㈤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許舒婷每月需給付21,875元之租金, 保證金21,875元於最後一期抵扣,許舒婷自113年12月起即 未支付,至今已積欠6期,因此需支付元沏公司131,250元,且尚餘1期亦應支付21,875元,故共應支付153,125元之租金。 ㈥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許舒婷給付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許舒婷應給付2,176,125元予元 沏公司,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舒婷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許舒婷如未經營「嗜時候手搖飲」,每日應 給付元沏公司3,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許舒婷則以: ㈠許舒婷於113年12月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瀚元「所以除了有您自己的配方的商品其他只要同品牌的都可以自己叫(如果有廠商的話)」,並得其答覆「對要一樣的東西喔~」,依上開對話之語意可知,除配方為元沏公司研發、所有之材料貨品(如元沏公司列舉之奶蓋粉、 奶精等),始有必要向元沏公司進貨,只要非屬元沏公司研 發配方之材料貨品,許舒婷即可酌情自行於市場上尋找相同品項進貨。且許舒婷購買之材料來源,亦係來自元沏公司之其他加盟店,購買之貨品原本亦元沏公司所提供,且許舒婷購買之貨料均非元沏公司所研發、所有,具有配方專利之原物料,應無逸脫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範圍,對元沏公司查核貨品來源管控商品品質無甚影響。 ㈡許舒婷以LINE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元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瀚元回復「我OK」,且許舒婷表示「終止合約 請 簽個合約雙方同意 都有保障」,張瀚元亦表示「好」張瀚 元既為元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元沏公司,所為意思表示當然對元沏公司發生效力。況張瀚元曾請求許舒婷註銷臉書、IG,並將店內SOP寄 回加盟總部,是兩造既已於113年12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許舒婷自不再受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拘束,元沏公司請求自113年12月7日起算,每日3,000元之停業違約金,為無理由。㈢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租約後,即與該店址之出租人終止店面之租約,並將千億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許鶯儀,所生費用亦全部由許鶯儀支付,且許舒婷於終止契約後,不曾再前往該店之店址,悠芙店內之開設、規劃、營運均與許舒婷無關。元沏公司雖稱許鶯儀曾幫許舒婷匯款,係因當時2人所 在位置附近僅有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許舒婷並無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附近亦無其他許舒婷有開設帳戶之銀行,故委請許鶯儀代為匯款,同時將等額現金交付予許鶯儀,元沏公司據此作為幫助許鶯儀開設有競業禁止之事業體之證明,應不可採。 ㈣許鶯儀承租店面後,為盡速裝潢開業,曾經詢問元沏公司何時前來將所有設備取回,元沏公司表示該設備都不欲保留,打算全部丟棄,許鶯儀見元沏公司遲遲未前來清運,便自行將設備取為己用,許舒婷因自身事務繁忙無暇處理,且再無前往該店面,根本無提供給許鶯儀之意思,故許舒婷無違反契約所載之競業禁止條款。 ㈤許舒婷於兩造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拆 除元沏公司授權之名稱、招牌、商標等,故許舒婷違約事由根本不存在。 ㈥倘鈞院仍認許舒婷有違約情事,因系爭契約內多有對許舒婷顯失公平之處,且違約金規定繁重,對過高之違約金請予以酌減。 ㈦兩造簽立之契約既已終止,租賃關係自然消滅,許舒婷自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另契約終止後,元沏公司表示要前來取回租賃物卻怠為履行,不可歸責於許舒婷,故元沏公司請求許舒婷應該繼續給付設備之租金153,125元,全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元沏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5條進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調價約定: 「㈠乙方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指定品牌生鮮蔬果牛奶類外, 須全數使用甲方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㈦乙方如私下向其他通路訂購貨品,應 按次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等語;第10條中途停 止營業、特許加盟權轉讓或繼承:「…㈢本合約期間,乙方應 每日對外營業至少9小時,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應為店休 ,否則應按日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等語;第13條競業禁止:「乙方同意為保障甲方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 益,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乙方不得承諾任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任何主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其任何利益支援該事業體或組織。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創立任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前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三年內仍然有效。若乙方違反本條之規定,乙方應給付甲方賠償金新台幣100萬 元整,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由該違約行為所得之獲利。」等語;第15條罰則:「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除於該條款已有處罰之約定外,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並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如乙方因此獲得利益者,該利益歸屬甲方所有。」等語。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之情事等語,為許舒婷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元沏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部分: 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於113年12月6日、12月8日迄今擅自店 休,均屬違約行為等語。查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於113年12 月6日擅自店休部分,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許舒婷則未為爭執,且許舒婷未舉證 證明其於113年12月6日經元沏公司同意而店休。是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113年12月6日店休係屬違約,為有理由。至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2月7日合意終止,業已認定如前述,則許舒婷於契約終止後,本無須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元沏公司就許舒婷於12月8日迄今擅自店休,主張許舒婷有違約 ,即非可採。 ㈢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部分: 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以非向元沏公司訂購紅茶6包、綠茶9包、青茶2包、鐵觀音5包、珍珠3包、封口膜1卷、圍裙1件、 票卷等節,業經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許舒婷亦不爭執其有自行進貨之事實,且許舒婷於與 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瀚元LINE對話紀錄中亦自陳:「私下訂貨這塊 是因為我後來轉了一圈才發現我跟他認識 得知他要收店才想說跟他拿 因為現在沒賺錢 您那邊的貨款 我目 前真的無法給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許舒婷明知未得元沏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向第三方採購原物料一情。則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當足採信。 ㈣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部分: 元沏公司主張其於114年4月14日發現許舒婷自行將「嗜時候」招牌撤掉,換上新招牌「悠芙」,提供原營業處所開設新品牌之飲料店,販售之商品與元沏公司販售之商品雷同,證明該店為許舒婷所經營,縱非其所經營,許舒婷亦有幫助他人開設飲料店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元沏公司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固提出照片、 公司基本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67頁)。惟上開證 據尚不能證明許舒婷有從事飲品行業之經營、販售等行為。況證人許鶯儀到庭具結證稱:「(千億飲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我。(悠芙飲料店是誰開設的?)我。(許舒婷是否參與上開公司及飲料店之經營?)沒有。(許舒婷有無在 裡面幫忙?)沒有。…(一到五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半工作時 ,悠芙飲料店的經營由誰處理?)店長曾庭瑄。(妳跟她怎 麼分配悠芙飲料店經營的工作?)現場管理由店長負責,後 面對帳是我自己在家裡自己對。…(妳除了剛剛妳講的對帳以 外,其它事情包含製作飲料、開會,會親自參與嗎?)有需 要我親自參與的我會出現,製作飲料那些是由店長去調配。(店內的經營制度、經營模式、管理員工、設計菜單,這些 事情由誰來發想?)我跟店長一起討論。(交由店長執行,是嗎?)對。(店內員工是否知道妳是悠芙的負責人?)我很少 出現,他們有沒有知道我不太確定。(他們知道許舒婷是誰 嗎?)基本上是不會知道,因為她沒有去過,她也不知道。(妳說許舒婷從來沒有去過悠芙店裡面?)對。(從開設以來都沒有進去過?)沒有去過。(店內的營運狀況如果店長沒辦法處理時,她會向誰匯報?)我。…(變更負責人為妳之後,千億公司營運所產生的費用誰出的?)我。(許舒婷有無出過錢?)沒有。(許舒婷不再當負責人以後,她在千億公司擔任什麼角色?)沒有角色。(她跟千億公司再也沒有關係,是嗎?)對。(元沏公司有主張許舒婷有把店內原本的設備,從元沏國際加盟時購買的設備交給妳使用,那個設備為什麼會留在店裡面?)在點交的時候,我記得我跟她問過,這些設備妳 有沒有要用,她說她不要,我後面有請她要清理離開,她說好,可是後面都沒有動作,我在家裡遇到她我說妳的設備有沒有清走,我店要開,她也說好,可是她後面也是沒有動作,我想說她都不要了,看它狀況還OK我就拿起來用。(點交 什麼意思?)我跟她在現場的時候,問她哪些是不要的,哪 些是要的,她說她有一些設備是不能動的,我要問她是哪些設備不能動,有哪些東西是可以動,可以把它清掉的。(她 是沒有要開店把店面轉租給妳嗎?)沒有,她是直接跟房東 終止合約。(妳另外自己跟房東再簽約?)對。(妳開悠芙飲 料店,原本是舊的店面,妳後來有無重新裝潢?)有。…(妳開設悠芙飲料店以來,有無遇過許舒婷到現場工作?)沒有 。…(妳在開設飲料店時,妳得知姊姊有加盟飲料店的經驗,妳在經營上遇到問題時,會跟她諮詢嗎?)不會,我直接 去問店長就好了,因為她有飲料店的經驗,她之前有在元沏的總部工作過。…(剛剛說千億是妳從許舒婷那邊承接過來的 ?)對。(千億她有出資額嗎?)嗯。(妳跟她是用買賣關係還是贈與關係取得這家公司?)買賣關係。(妳有實際上付出金錢跟她買股份?)現金給她。(多少錢?)20萬元。(妳剛剛說這家公司都沒有任何資產?)對。(妳為什麼願意花20萬元跟她購買?)她說那個公司帳戶裡面最少要20萬元,公司法最 低要有什麼20萬元的錢要在帳戶裡面。…(妳取得股份沒有付 出任何金錢?)可是我有付她之前放20萬元在公司裡面錢給 她。(妳有還她20萬元?)對。(為什麼還她20萬元?)她說她公司之前有付20萬元在公司戶裡面,公司戶裡面的錢她要全部拿回去。(妳有實際支付現金給許舒婷?)有。(妳怎麼付 給她?)現金分期付給她。(付了多少?)20萬元。…(現在悠芙飲料店的電話是否跟之前嗜時候的電話一樣?)沒有變。… (妳怎麼取得這電話號碼?)用過戶的,那時候什麼東西都變更負責人。…(妳現在的店長原本是在元沏公司上班?)對。… (許舒婷是不是當時參加元沏公司職前訓練時是由現在的店 長來做指導的?)這我就沒有過問,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至293頁),是由證人許鶯儀之證詞,顯見許舒 婷未參與經營或販售悠芙飲料店,或從事與元沏公司體系相同或雷同的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元沏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舒婷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情形,是元沏公司主張悠芙飲料店係許舒婷所開設或幫助他人開設等語,尚屬無據。本件既難認定許舒婷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則元沏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許舒婷給付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即 無理由。 ㈤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部分: 元沏公司以許舒婷片面主張元沏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並將招牌拆除等等行為,業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給付元沏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惟系爭契約係經兩 造合意終止,亦如前述,則元沏公司主張許舒婷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賠償元沏公司500,000元,並非可採。 ㈥元沏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許舒婷自113年12月起未支付每月租金21,875元,至今尚積欠租金153,125元等語 。經查,兩造既已於113年12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租約,亦應同其命運,系爭契約與系爭租約均已終止,因此許舒婷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7日起合意終止,其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所辯自堪採信,因此元沏公司請求許舒婷給付113年12月起之租金數額,為無理由。 ㈦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許舒婷固有不能證明有經元沏公司同意之情形逕自店休之情事,然審酌許舒婷之逕自店休之日數僅有1天,且其後亦曾 向元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瀚元致歉(見本院卷第133頁),綜合考量許舒婷之違約情節實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倘課以3,000元之違約金,顯失過重,而不符事理之平。是參酌本件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元沏公司請求違約金3,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元沏公司於此範圍內請求許舒婷給付違約金,核屬適當。 ⒉另審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項之違約金約款之性質與目 的,及現今飲品銷售事業蓬勃,各家品牌如雨後春筍,市場激烈且汰換迅速,產品若出差池即可能重創品牌形象,暨許舒婷私訂貨品等情節,然尚無消費者因此具體對元沏公司品牌為負面評價等各情,認元沏公司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8,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元沏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許舒婷應給付10,000元予元沏公司,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元沏公司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判決元沏公司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許舒婷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元沏公司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許舒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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