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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甘眞綝

  • 原告
    施廷橪
  • 被告
    陳飛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施廷橪 被 告 陳飛名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原告提起竊盜罪告訴,誣指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10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工廠,竊取被告所有之耕耘機、抽水機各1台,此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上有所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668號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 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提告原告竊盜罪不起訴之理由略以:被告(即本件 原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7日10時37分許,有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工廠,取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之耕 耘機、抽水機各1台之事實,然係告訴人之子陳○○告知告訴 人同意其取走耕耘機和抽水機,難認被告(即本件原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事後返回工廠時發現東西遭竊,調閱工廠內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當時施廷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我兒子陳○○一同來我的工廠 ,然後我兒子使用遙控器開鐵門,未經我同意搬走抽水機、耕耘機等配件,我兒子陳○○不知情,但是至於施○○有跟我兒 子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購買耕耘機之收據、工廠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5至39頁),可知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乃係認為原告未經其同意取走其所有之耕耘機、抽水機,出於合理懷疑,認為原告有竊盜嫌疑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為使原告受刑事追訴,雖因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檢察官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遽指被告係意圖加害原告而對於原告濫訴及侵害原告名譽,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者。再者,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已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法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誣告之責,是本件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情節而提出告訴,縱其所申告事實尚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使其所申告之對象即本件之原告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更難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已得藉由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加以澄清,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而產生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自未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既原告未證明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有竊盜罪行,難謂有何不法性,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已藉由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加以澄清,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未因此產生貶損而導致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從而, 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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