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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林良辰
被告
吳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6分前不詳時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户)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張秋」與原告加為好友,對原告佯稱可仲介陸籍配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0時6分許,透過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4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不認識,我收到的款項,是友人劉林經營咖啡店遇到資金困難,向伊借用150,000元,伊並拍攝本案帳戶存簿封面照片給劉林作為歸還借款時匯入之帳戶。伊並無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筆資金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以動用或轉出,且伊經濟穩定,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可仲介陸籍配偶之手法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0時6分許,匯款149,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418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佯稱可仲介陸籍配偶方式,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堪認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查被告於113年8月24日,與微信暱稱「刘林」聯繫,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字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然細繹被告所提供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有向「刘林」詢問:「我昨天收到銀行通知。詢問後瞭解到有一筆5月的匯款有問題。這筆款應該是去年10月份你借的15萬還款」、「這個五月的匯款紀錄還在嗎」、「如電話中說明,請再跟這位林先生聯絡。你跟林先生這邊的問題也請你們共同討論解決。有任何結果也請隨時告知。感謝。」、「我想你們之間的問題跟我沒有關係。對我來說也很無辜。當初你有困難我是好意幫忙。結果現在要我自己解決怎麼說都不合理。」等語,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目的係出於收取「刘林」返還借款,被告非擅自將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稽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櫃買6428群益」、「集買8043群益」、「櫃買9177群益」、「基金配息」等記載,堪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之投資帳戶。是以,苟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為免造成本身投資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理應交付其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豈可能交付做為投資帳戶之前開帳戶,致令該帳戶之投資收益於後續可能無法順利提領,造成其經濟生活更大不利之情形,甚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如斯不利於己之行為。而原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尚非有據,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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