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林秀菊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顏羽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顏羽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減縮請求金額為52,788元(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28分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興路(敦富二街與敦富一街)時,斜向橫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姵宇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交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環中服務廠修復,鈑金費新臺幣(下同)6,360元、烤漆費15,350元、零件費99,466元,合計修復費用共121,1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事故發生時車齡為2年7個月。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故零件折舊後價值為31,078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8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就系爭車 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 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鈑金費6,360元、烤漆費15,350元、零件 費99,466元,合計修復費用共121,176元,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 廠,至發生車損之112年9月25日共計2年7個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99,466元折舊2年7個月計算,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07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6,360元、烤 漆費15,350元,合計為52,788元。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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