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陳嘉宏

  • 原告
    劉緹誼
  • 被告
    劉偉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緹誼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對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元部分,經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原告原應就請求27萬元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27580、339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少年張○ 愷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宗敏」、Telegram暱稱「ST-喬爸」、「羅生門-奕哥」、「鳴人-熊哥」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雨欣」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27萬元。被告即依「楊宗敏」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7-11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前,向原告收取27萬元現金,並交付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於原告。被告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贓款 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罪,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交付27萬予被告云云,惟參諸卷內資料,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LINE的官方投資派人與我面交款項,兩次與我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第一次是我去報警,我有把10月2日跟我面交的人的識別證照片 拍照起來,並提供給警察,我有核對過,識別證上照片跟來拿錢的人長相是一樣的,第一次來跟我拿27萬元的人的長相及外表是瘦瘦的,普通身材,有戴眼鏡,旁分的頭髮,身高我沒有注意,我看不出來跟我拿27萬元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因為在庭被告看起來比較胖,來跟我面交的人比較瘦,戴黑框眼鏡,不是在庭被告所戴的白框眼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的這個人比較像等語,並當庭提出與其面交之車手當日所使用的工作證照片,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認為編號4之「劉承展」外貌特徵相符,參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 為接近,原告斯時之記憶應較屬清晰,當時可以指認編號4 之「劉承展」就是面交取款之人,且經原告核對前開所指證之男子相片與案發當場拍攝之工作證相片,認兩者外型相似,且均與被告五官形貌有所差異,足認原告所指證收款之男子並非被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無罪 ,有卷附之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故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佩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