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周煥庭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自撥款日起加碼年息百分之12.08計算,現為百分之13.8,如遲延還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195,67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