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陳學德
- 原告王怡晴、莊雅媖
- 被告賴柔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王怡晴 莊雅媖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賴柔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8880元、原告乙○○新臺幣8萬8627 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 區中清東路由雅潭路4段往民生路1段停靠路旁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欲駛入中清東路對向車道,適原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中清東路街由民生路1段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及乙○○ 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乙○○則受有左側 大腳趾遠踹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甲○○部分: 1.醫療費用3430元、2.機車維修費2萬6130元、3.不能工作 損失4583元、4.安全帽2100元、5.精神慰撫金8283元;(二)乙○○部分:1.醫療費用1萬9627元、2.腳踝護具9000元、3. 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4.精神慰撫金5萬7137元、5.看護費 共9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甲○○4萬4526元、乙○○38萬576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資力可賠償。車禍發生當時紅燈剛起步,肇事車輛欲轉彎故靜止不動,旁邊尚停有一台白色車輛,系爭機車可能係因較靠近肇事車輛而發生碰撞,故應係原告自己來撞被告。又系爭機車僅外殼掉落,修理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0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由雅潭路4段往民生路1段停靠路旁時,左轉迴車欲駛入中清東路對向車道,適甲○○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乙○○,沿中清東路街由民生路1段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欲駛入中清東路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被告靜止不動,係原告自己來撞被告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安全帽、腳踝護具、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甲○○部分: (1)醫療費用:3430元 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而前往清泉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34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A傷害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則甲○○上 開請求,為有理由。 (2)機車維修費:6167元 甲○○主張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為 2萬61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豐司補卷第69-7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3月,有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豐司補卷第129頁),迄至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24日,使用時間為1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0元 甲○○主張因系爭A傷害,受有薪資損失4583元,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人事通報單為證。然觀卷附之清泉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病人於113年01月24日入急診檢查行傷口縫合手術3.0公分,於113年01月25日門診複診1次。」等語(豐司補卷第69頁),然醫囑 並未記載甲○○有何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甲○○未提出確有因 本件車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甲○○斯時確實受 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583元 ,難予准許。 (4)安全帽:1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安全帽毀損,支出 21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豐司補卷第67頁)。本院審酌甲○○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安全帽因而受損 ,應屬當然,惟其所戴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甲○○復未 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甲○○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 帽之受損金額以1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283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A傷害,造成日常 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甲○○ 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原告僅請求8283元,應予准許。 2.乙○○部分: (1)醫療費用:1萬9627元 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因而前往清泉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962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核屬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為有理由。 (2)腳踝護具:9000元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豐司補卷第49頁),而衡諸乙○○係受有左側大腳趾 遠踹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則乙○○就前開傷勢使用腳踝護 具固定患部,應屬合理,是乙○○購買腳踝護具所支出9000元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 ①乙○○主張因系爭B傷害,受有薪資損失21萬元,業據提出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林新醫院113年3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入急門診住院治療,行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至民國113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豐司補卷第 23頁),足認乙○○於住院期間即自113年1月24日至同月26日 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之期間,依醫 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乙○○於休養期間確實無 法工作,乙○○復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是 乙○○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3年1月24日至同月26日止,共計 3日。 ②又乙○○主張其任職於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外工作,故 薪資以新臺幣加美金計算月薪共為7萬元,有兆豐銀行存款 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存款明細附卷可稽。查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明細可知,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0 月、11月每月薪資均為4萬3435元,認以此作為計算基礎, 應屬客觀合理;另參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存款明細,將其所載每月美金收入換算新臺幣後,則乙○○於112年2月至 12月總收入為34萬8014元(計算式:3萬3922元+3萬5060元+3 萬5609元+3萬4098元+3萬4537元+3萬3284元+3萬3866元+3萬 1420元+2萬4850元+2萬5383元+2萬5985元=34萬8014元),故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3萬1638元(計算式:34萬8014元÷11=3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綜合上開新臺幣 與美金收入,乙○○每月薪資應為7萬5073元(計算式:4萬343 5元+3萬1638元=7萬5073元),乙○○主張月薪為7萬元,尚稱 允當。從而,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7000元(計算式:7萬元÷30日×3日=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查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造成日常 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乙○○ 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乙○○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 (5)看護費:3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 乙節,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參酌清泉醫院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入急門診住院治療…至民國113年 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3頁),僅註明建議乙○○休養復 健3個月,並無相關需要專人照護期間之記載,是乙○○亦未 舉證出院後有專人照護必要,堪認乙○○僅於住院期間即自11 3年1月24日至同月26日,共計3日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並 經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4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乙○○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3000元(計 算式:1000元×3日=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8880元(計算 式:3430元+6167元+0元+1000元+8283元=1萬8880元);乙○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萬5764元(計算式:1萬962 7元+9000元+7000元+5萬元+3000元=8萬8627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豐司補卷第14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萬8880元、乙○○8萬8627元,及均自114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30×0.536=14,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30-14,006=12,124 第2年折舊值 12,124×0.536×(11/12)=5,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24-5,957=6,16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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