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 原告
- 陳佩琳
- 訴訟代理人
-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 被告
- 何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4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1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太原路3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太原路3段,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後側、由原告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15,78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共計236,600 元。
⒊醫材費用:19,771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13,780元。
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購置各式用品、營養品、托育費等費用,合計77,089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需支付取出鋼釘手術費用12,252元,及雷射除疤手術費用18,000元(預估3次,每次6,000元),合計共計30,252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5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82,620元(計算式:36,524元5個月=182,62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00,663元。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雖積極治療,仍受有關節角度受限、行動緩慢、肌肉疼痛等各種行動障礙之後遺症,且車禍後常惡夢連連,難以入眠,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嚴重身心創傷,為此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部分: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1次住院醫療費用,其中材料費110,647元,是否均為必要,未經原告說明,又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第2次住院醫療費用,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外傷後皮膚壞死、左側小腿雙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其中因「皮膚壞死」所致第2次住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抑或有術後照顧不當之情形?均非無疑,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
⑵醫心堂中醫診所部分:醫心堂中醫診所診斷書所載其中「肌痛、下背痛」之成因繁多,實難與系爭車禍有關。另原告自費支出關於「桂枝湯」部分,應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且原告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之就醫時間與系爭車禍時間不符。
⑶行健骨科診所部分:原告所支出之高階整合性治療費、物理治療費,非屬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屬必要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得請求給付,且原告自113年4月開始之就醫時間與系爭車禍時間不符。
⒉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不逾201,800元為適當。
⒊醫材費用:原告前往美德耐藥局、美日藥局購買之物品,有諸多品項不明者,另原告係在113年5月23日以後向澄石藥局購入「倍舒痕凝」(疤痕淡化),距其至臺中慈濟醫院植皮之日期即112年12月18日已長達近半年,則原告有何另行購置該醫療用品之必要?亦非無疑。
⒋就醫交通費用:被告爭執前往醫心堂中醫診所、行健骨科診所就診之必要性,故就此部分所衍生之交通費用,一併爭執。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托育費、伙食費均屬日常生活支出,與系爭車禍無關。
⑵收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⑶綜合蛋白飲、乳清蛋白、黑木耳露、補充營養品B群+鐵等,未證明為恢復系爭傷害所不可或缺。
⒍後續醫療費用:原主治醫師根本無施行「拔除內固定手術」(移除鋼板手術)之計畫,故拔除鋼板手術費用,顯非屬必要費用,至於雷射除疤手術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曾自承其已於111年4間自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離職,並於113年9月間回歸工作崗位,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並無工作,自無任何不能工作損失可言。縱認原告有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
⒏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已近新車價,顯不合理,且未扣除折舊,又原告亦未提出實際修繕紀錄,應不得請求修車費用。
⒐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心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卡、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案卷內,再被告因系爭車禍,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將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於先,右轉彎前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於往右轉向時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臺中慈濟醫院部分:
①原告請求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之醫療療費用支出均係經專科醫師診斷後所為之必要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
②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期日至整形外科手術住院治療,依整形外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小腿外傷後皮膚壞死、左側小腿雙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於112年12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112年12月11日接受左下肢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使用負壓吸引及人工真皮植入,112年12月28日接受左下肢植皮手術,112年12月24日出院,此有臺中慈濟醫院整形外科113年4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後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見附民卷第28頁),可知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腿各處撕裂傷及擦挫傷,核與原告後續於整形外科追蹤治療之內容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⑵醫心堂中醫診所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費中醫之明細與治療無必要性等語,然「
一、經查本所病歷紀錄,病患陳佩琳…於112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導致『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併四肢多處挫傷』。經臺中慈濟醫院外科手術固定後續進行兩次植皮手術。於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至本診所服藥、針灸進行初期照護治療。二、本診所114年2月17日開立診斷書病名『左側小腿雙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之後續照護、肌痛、下背痛』,其中『肌痛、下背痛』,係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側雙踝骨折及小腿肌肉、筋膜組織、皮膚、血管的創傷,均會影響下背部肌肉、下肢動作的協調、承重,以及步態穩定度,造成患者下背部、臀部及下肢肌力衰退及代償性肌肉緊繃,導致血液循環不良,引起肌肉慢性的發炎疼痛」,且「一、自費支出項目為桂枝湯藥水包和藥粉,一日150元,七日費用為『1,050元』。二、自費支出項目為桂枝湯藥水包和藥粉,一日160元,七日費用為『1,120元』。三、自費支出項目為桂枝湯藥水包和藥粉,一日160元,十日費用為『1,600元』。」等語,業據醫心堂中醫診所各於114年9月27日、115年1月30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197頁;卷㈡第259頁】。故堪認原告前往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而為可採。
⑶行健骨科診所部分:觀之行健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踝骨折術後無力」、「左踝骨折術後、腫脹」等語(見附民卷第55頁至56頁),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至行健骨科診所治療。又經該診所函覆本院稱:健保物理治療包含一般電療熱療超音波等,高階整合性治療包含震波,高能量雷射及動磁波治療,能量及穿透性都較健保物理治療為高,療效較好較快,替代治療措施為運動治療,徒手治療及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注射等更昂貴的治療,費用從一萬到十萬以上都有可能,視其療效而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堪認原告前往行健骨科診所之治療有必要性,不因其為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否定其必要性,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行健骨科診所之治療非健保給付項目等語,將非屬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與必要醫療費用混淆,自非可採。
⑷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號醫療費用部分,其就診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為原告因系爭車禍進行第一次手術後之就診;另附表一編號3號、5號至10號、16號之醫療費用部分,醫療收據或記載「手術、創傷處置」或「CD L」(應為在臨床醫療與護理紀錄中,換藥/更換敷料之英文縮寫)等情,顯見為原告術後為換藥或更換敷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21號至22號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證據,故均應予扣除。
⑸基上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經核算後,共計315,586元(計算式:原告請求共315,786元-200元=315,586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觀之臺中慈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經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於112年11月21日出院,共計6天,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5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即第1次住院);另該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因左小腿外傷後皮膚壞死、左側小腿雙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入院接受治療,112年12月11日接受左下肢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使用負壓吸引及人工真皮植入,112年12月18日接受左下肢植皮手術,112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植皮後建議休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顧,目前骨折術後足部活動仍未復原,需復健治療,不宜過度久站活動(即第2次住院),且臺中慈濟醫院函覆本院稱「全日專人照顧原因為骨折術後及外傷皮膚壞死術後不宜走動,故生活起居需有人照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顯見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之24日(包含第1次住院及出院期間)、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之15日(包含第2次住院期間),合計39日之期間,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出院起3個月(以90日計算之),均有全日看護必要,先予指明。
⑵原告第1次住院及出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合計39日之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一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共3日)、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共13日),確有委請專業人士看護,共支出看護費42,200元(計算式:8,400元+33,800元=42,200元)乙情(見附民卷第65頁、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共2日)住院、同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共1日)住院、同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12月10日止(共20日)出院、112年12月24日起3個月(共90日)出院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原告係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故原告以住院期間每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4,2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1,400元(住院期間2日+1日)=42,000元)】尚屬適當。至原告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則應以2,200元計算為當,依此計算共110日看護費用為242,000元【計算式:(出院期間20日+90日)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2,200元=242,000元】。
⑷承上,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共288,400元(計算式:42,200元+4,200元+242,000元=288,4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醫材藥品共支出19,771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70頁至7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以不逾3,000元為適當。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維生素C、倍舒痕凝膠、美肌香皂等部分,因無醫囑需使用此藥品;或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及美日藥局購買物品部分(見附民卷第70頁至71頁),因該購買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故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3,000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75頁93頁),經本院相互勾稽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5頁】後,認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6日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赴臺中慈濟醫院就診;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13日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赴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112年12月1日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赴豐安醫院就診,上開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方屬必要之交通費用。至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車資170元部分,則無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顯屬無據。是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3,610元(計算式:13,780元-170元=13,610元)。
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原告請求托育費、伙食費及洗頭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縱使一般生活狀況,原告仍有支出托育費、伙食費及洗頭費之必要,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托育費、伙食費及洗頭費等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收驚費用600元,然此項支出非屬醫療必要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⑶原告請求綜合蛋白飲、乳清蛋白、黑木耳露、補充營養品B群+鐵等商品,非一般經驗法則所認知之必需醫療用品或材料,原告復未釋明其因果關係,本院即無從認定此項支出之必要性,是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⒍後續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需支付取出鋼釘手術費用12,252元及雷射除疤手術費用18,000元(預估3次,每次6,000元)等語。惟觀之臺中慈濟醫院之回函載明:「原主治醫師似無意拔除内固定,故拔除與否非為必要性手述,端視病患決定而為之,是否產生醫療支出,在病患决定前,醫師端無法確認」、「皮膚壞死植皮後無論功能及外觀上均無法回復正常皮膚狀況,除痕、雷射若病患有要求,均應視為有必要性,無人可承擔其皮膚壞死後造成之外觀及功能缺損」之內容,此有臺中慈濟醫院醫院115年2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115017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頁至265頁】。
⑵由此可見,拔除内固定手術乃繫諸於病患個人意願,然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實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為是,而據上開回函無法看出有何醫療上必要需接受拔除鋼釘手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請求雷射除疤手術費用部分,經臺中慈濟醫院函覆:除疤手術單次為20,000元,需5-6次,雷射每次15,000元,需10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本院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此節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有接受雷射除疤手術之必要,應有理由。則原告請求1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5個月須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82,62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至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5個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5個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雖提出110年11月至111年4月、113年9月至114年5月之薪資條為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11月至111年4月、113年9月至114年5月之薪資區段,尚難以此證物逕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每月薪資金額,另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89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實際領有收入。則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另因112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136,280元(計算式:26,400元1月+27,470元4月=136,28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00,66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0頁),然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00,663元,按上開19%計算為19,126元(計算式:100,663元19%=19,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之81,537元(計算式:100,663元-19,126元=81,53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10月出廠(見113年度發查字第522號卷第53頁),直至112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維修費為34,45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9,126元,共53,579元(計算式:34,453元+19,126元=53,57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53,5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社區業務經理工作,月薪4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37,00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4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5,586元+看護費用288,400元+醫材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3,610元+後續醫療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6,2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5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28,455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455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遭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附民卷 1 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1日 臺中慈濟醫院 骨科 101,365元 第30頁 2 112年11月22日 豐原醫院 急診 319元 第31頁 3 112年11月22日 重仁骨科診所 150元 第32頁 4 112年11月28日 臺中慈濟醫院 整形外科 37元 第32頁 5 112年11月29日 重德診所 150元 第33頁 6 112年11月30日 重德診所 150元 第33頁 7 112年12月6日 重德診所 150元 第35頁 8 112年12月7日 重德診所 150元 第34頁 9 112年12月8日 重德診所 150元 第34頁 10 112年12月9日 重德診所 150元 第35頁 11 112年12月10日~112年12月24日 臺中慈濟醫院 整形外科 116,201元 第35頁 12 112年12月28日 臺中慈濟醫院 整形外科 293元 第36頁 13 113年1月9日 臺中慈濟醫院 骨科 150元 第37頁 14 113年1月9日 臺中慈濟醫院 整形外科 766元 第38頁 15 113年1月23日 臺中慈濟醫院 整形外科 154元 第39頁 16 113年1月26日 重德診所 150元 第40頁 17 113年2月20日 臺中慈濟醫院 整形外科 4,131元 第41頁 18 113年4月16日 臺中慈濟醫院 急診內科 300元 第42頁 19 113年4月16日 臺中慈濟醫院 骨科 300元 第43頁 20 113年4月16日 臺中慈濟醫院 整形外科 300元 第44頁 21 113年4月17日 豐安醫院 診斷書 100元 第45頁 22 113年4月17日 重德診所 診斷書 100元 第46頁 23 113年4月18日 臺中慈濟醫院 內科 200元 第47頁 24 113年4月19日 行健骨科診所 證明書費 200元 第48頁 25 112年11月21日~112年4月19日 醫心堂中醫診所 33,110元 第50頁 26 114年2月14日 行健骨科診所 證明書費 200元 第52頁 27 113年6月12日 行健骨科診所 物理治療費 800元 第53頁 28 113年6月20日 行健骨科診所 高階整合性治療 2,500元 第53頁 29 113年6月28日 行健骨科診所 物理治療費 6,500元 第54頁 30 113年7月4日 行健骨科診所 高階整合性治療 2,500元 第54頁 31 113年4月30日~114年2月17日 醫心堂中醫診所 43,910元 第61-62頁 32 113年7月2日 臺中慈濟醫院 證明書費 150元 第63頁 總計 315,786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37×0.536=43,7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37-43,704=37,833 第2年折舊值 37,833×0.536×(2/12)=3,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33-3,380=34,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