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 原告
- 蔡辰潁
- 被告
-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由臺灣大道慢車道外側車道騎上人行道後,再由人行道右轉河南路,而疏未注意機車與人行道上水泥球之間距,致後座之原告右腳與人行道上水泥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足及踝關節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6元。
2.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請假休養遭扣薪所受損害共計29,361元。
3.修車邊條1,000元。
4.影印證據費用337元、跑法院加汽油費268元。
5.跑醫院加汽油費549元。
6.精神慰撫金19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21元。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叫被告載原告去吃飯,行車路線也是原告指定的,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照顧原告,原告亦曾表示被告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在上揭時、地,違規由臺灣大道慢車道外側車道騎上人行道後,再由人行道右轉河南路,而疏未注意機車與人行道上水泥球之間距,致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右腳與人行道上水泥球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11號起訴書、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國附醫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行車路線是原告指定的,原告曾表示被告不用賠償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所前詞,尚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至中國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206元,固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觀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僅其中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1日於中國附醫骨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0元、400元,核與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所受傷勢中之右足及踝關節扭挫傷之傷勢具因果關係,故准許之。至原告在中國附醫在皮膚科、精神醫學部,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在皮膚科、免疫風濕科之就診費用,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故原告請求骨科之醫療費用670元(計算式:270元+400元=67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休養請病假遭扣薪,受有薪資損失29,361元等情,固提出薪資單、存摺內頁為憑。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醫囑建議建養3週,不宜劇烈活動負重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以原告從事從事清潔工作,足認原告自112年11月25日受傷起至112年12月間宜休養,是原告於112年11、12月間因請假休養,實際遭扣薪金額分別為1,760元、7,480元,有薪資明細表足佐,堪認原告因傷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9,240元(計算式:1,760元+7,480元=9,240元),原告請求賠償因請假休養遭扣薪9,24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無由准許。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1,000元(全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自104年10月出廠,迄112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0.1=1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0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影印證據費用、跑法院油資: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證據費用337元、跑法院加汽油費268元等語,並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就醫油資:原告主張已支出就醫油資549元,固提出至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前往加油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加之全部油量均係供往來就醫使用,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31日自租屋處騎乘系爭機車往返中國附醫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需補貼油錢,應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就該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本院參酌原告自租屋處至中國附醫之距離、每公升汽油得以行駛之公里數,機車來回所需機車油資應為2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0元(計算式:20元2次=40元),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8,590元,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9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0元+工作損失9,240元+就醫油資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15,05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30、112頁),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650元(計算式:15,050元-1,400元=13,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