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
- 原告
- 王新發即車美汽車商行
- 被告
-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安定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鄭安定,並經鄭安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84,873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8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其中84,8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包括商標權利金9,900元、招牌建置費用25,740元、及違約金13,333元,與被告當初承諾原告業績未達標絕不會罰款,可一直展延相悖,故被告不得依貸款業績未達目標而視同原告違約;且被告簽約時未給予原告5日契約審閱期,及簽約後30日内未取得加盟契約書,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被告應提出當時簽訂之合約書始能證明合約内容有無違法。故上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及附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有錄音檔,係簽訂上開文件後之錄音,乃被告部長來找原告商談時所錄,並非簽約當時之錄音。又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有信賴基礎之口頭約定亦構成契約要素,故系爭本票乃系爭合約之附隨票據,屬從契約性質票據。現原加盟契約履行期,因被告未依雙方口頭約定展延業績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構成違約,系爭本票應失其執行依據。且原告係信賴口頭承諾始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主管亦承認此約定内容,甚要求原告提起訴訟和主動解約,現被告因内部主管更替,即否認該約定,足認被告無意履約,原告依法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2、另系爭合約簽訂後,總部未提供副本予加盟商,致原告無從確認條款内容是否與口頭承諾相符,係無法行使審閱與理解權利而非不主張。是加盟契約性質具專業不對等性之契約類型,被告應給予合理審閱期說明義務,否則視為重大瑕疵。況原告不具法律專業,無法立即理解本票法律效力或條款陷阱,且簽約當時被告總部主任僅以手指需簽名處,要求原告簽名並未解釋内容,合約蓋章及年度貸款目標並非原告用印。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主管確實口頭承諾可展延不罰款回覆,被告顯違反信賴及誠信原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加盟期間3年,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約定原告同意加入被告所建立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作為擔保。另原告同日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貸款合作契約書,此為系爭合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順益公司及其合作銀行協助提供原告分期貸款相關服務。而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原告業績未達標絕不會罰款,可一直展延等情,應提出全部完整之錄音檔為證明。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及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每年應達之貸款業績目標為每月400萬元,3年共計為1,200萬元,另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倘有連續6個月合計實績未達貸款目標60%以上,則視同違約, 被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而原告於第一、二年度(1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10月31日)之貸款認列金額分別為77萬元、41萬元,連續6個月合計貸款實績118萬元,未達貸款目標200萬元(400萬元÷12×6)之60%以上即120萬元(200萬元×60%),是原告已違約,經被告於114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催討,原告均不置理。
(三)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12條約定,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商標權利金45,800元,以第一、二年度(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累計撥款金額分別為301萬元、41萬元計算,應收取金額分別為9,900元(400萬-301萬)×1%、35,900元(400萬-301萬)×1%。2、招牌建置費用25,740元,以總貸款業績目標未完成之比例乘以招牌建置費用【(1,200萬-認列金額342萬)÷1,200萬×36,000元】計算。3.違約金13,333元,結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未行使月數比乘以總貸款業績目標再乘以0.2%【(20月+36 月)x1,200 萬 x0.2%】計算,共計為84,873元。
(四)再系爭合約及附約,兩造均係本於自由意思簽訂,且被告並未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手段誘使原告加盟,亦未口頭承諾貸款業績未達標可展延及不罰款,系爭合約第14條已約有明文。且系爭合約、附約為定型化契約,經原告親自簽訂,被告用印完成後交由原告攜回。被告雖未於簽約日前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惟原告於系爭合約中關於貸款實績部分均蓋章確認,顯見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當時已有審閱契約之機會,且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加盟,迄至114年5月14日起訴前,期間已將近1年11個月,均未曾向被告表示或反映契約審閱期遭剝奪而無效,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本件違反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原告事後不得再以違反審閱期間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有以顯失公平之交易手段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加盟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會員之業績所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原告業績未達標絕不會罰款,可一直展延,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均不爭執,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加盟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會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合約及附約、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車美汽車年度貸款績效表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57至79頁),是其原因關係已得確立。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口頭承諾業績未達標絕不會罰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45頁),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曾承諾原告業績未達標絕不會罰款,可一直展延之具體事證,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合約及附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均為原告所親簽。錄音檔,係簽訂上開文件後之錄音,乃被告部長來找原告商談時所錄,並非簽約當時之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2頁),未能清楚指明簽訂契約當時被告人員有承諾業績未達標絕不罰款之證據以供憑信,復無從證明係被告指派人員向其當面承諾,自難證明被告確有承諾業績未達標絕不罰款之事實。倘若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承諾,原告自可於系爭合約要求加註特約條款以保障自身權利,惟綜觀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通篇均未記載被告有此承諾之任何註記,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加盟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始簽發作為擔保等情,不僅核與卷內事證吻合,亦與常情較為相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約審閱期,其簽名均係依被告人員指示及用印均由被告人員代行云云。經查,證人魏秀芳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12年6月16日簽合約的時候有無在場?)時間我不確定,我在場,在車美汽車商行的辦公室裡簽的。(簽合約的時候被告是否有保證如果貸款沒做到可以展延期限,不會罰款?)有承諾。…(簽約的地點是在車美汽車商行?)是,商行的辦公室。(在場人有誰?)被告有四個人來,原告方只有王新發和我。(為何要簽加盟合約?)可以比較吸引客人。(所以是你們主動找車行合作?)是被告找我們的,很多加盟商都會來找我們,會給我們很多優惠。之前有加盟過HOT大聯盟,但業績沒達標被罰款。(所以和被告簽約時才和被告確認不會被罰款?)被告還沒拿出合約時候就有說可以展延,不會被罰款。(提示被證一,合約書立合約人有兩造大章,小章是誰的?)是被告主任蓋的。(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最後一頁有蓋原告的章,是誰蓋的?)都是被告主任蓋的,他來我們這邊,和我們要印章自己蓋的。(本票和授權書的原告章是誰蓋的?簽名是否原告本人簽的?)章是被告主任蓋的,簽名是原告本人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見用印雖係被告人員所代行,惟倘原告均未審閱合約內容,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依被告人員指示於合約條文蓋用印章,況證人亦陳稱,原告之前有加盟HOT大聯盟,但業績沒達標被罰款等語,益徵被告應知悉合約內容始簽訂系爭合約,而證人係被告配偶,其所為證述難免偏頗,是證人所為證述與合約內容不符,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合約審閱期及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手段誘使原告加盟究乙節,亦非有據,要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商標權利金45,800元(9,900元+35,900元)、招牌建置費用25,740元,及違約金13,333元,共計為84,873元,即屬有據。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上述票據法所稱之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具有保護必要之例外情形。從而,原告自應依其簽發之本票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2年6月16日 30萬元 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