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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黃奕嘉
被告
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金1個月押金及房屋損壞修繕之費用等語,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並未言明房屋損壞修繕之費用多少,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請求賠償房屋損壞修繕之費用額」,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訴之聲明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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