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堂
- 被告
- 阮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岦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朱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200,136元(內含零件費用139,593元、鈑金工資32,760元、塗裝27,783元),零件折舊後為100,961元,加計工資及塗裝,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61,5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收銀機統一發票、汎德永業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於賠償被保險人唐岦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唐岦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136元(內含零件費用139,593元、鈑金工資32,760元、塗裝27,783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35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112年9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9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100,96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760元、塗裝27,783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1,504元(計算式:100,961+32,760+27,783=161,50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61,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0,136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17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61,504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161,504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4年3月1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7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504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593×0.369×(9/12)=38,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593-38,632=100,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