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 原告
- 黃明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武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慧芬律師
- 被告
- 曾昭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封閉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房屋面向臺中市○○○路0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房屋之7扇窗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197頁) 。嗣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87、388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外牆管線拆除。㈡被告應封閉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面向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窗戶。」(本院卷第13頁),嗣撤回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封閉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面向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七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本院卷第3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66-30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39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相鄰,兩造房屋間空地間隔不足1公尺。然被告房屋面向原告房屋一側牆壁,原本無窗戶,但被告嗣後於102、103年改建該牆壁開窗,面對原告房屋,總共有七扇窗戶(即系爭窗戶),被告可輕易探知原告房屋之生活範圍,其居住安寧恐受被告侵擾之疑慮,顯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且到了夜間被告房屋之光線照射進原告房屋,光害嚴重影響原告晚間休憩,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房屋面向原告房屋一側牆壁開窗,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隱私,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程度,以及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回復原狀封閉系爭窗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之窗戶,係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以前就存在,平常係關閉狀態且為霧面而不透明,僅係用以採光,且若開啟窗戶所面對者亦僅為原告房屋之牆壁,被告根本無從窺視原告。縱被告設置窗戶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多僅係違反行政管理,原告不得逕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作為被告應封閉窗戶之民事請求權基礎。即使原告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封窗,然兩造房屋間隔距離已超出1公尺,且原告亦應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又被告自79年7月16日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權,即原告同意被告保有被告房屋窗戶長達近40年之久,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封閉系爭窗戶,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及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同段266-30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39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人,兩造房屋相鄰。被告房屋面向原告土地之牆壁2、3、4樓開設如本院卷第347頁示意圖之系爭窗戶共七扇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9年11月17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原告房屋70年6月23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地籍套繪圖為證(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經本院114年9月9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第171至17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建築法第97條所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係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技術規則,有關相鄰土地之房屋設計規範,目的在保障各該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建築物所開設窗戶,若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固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是仍以該行為造成他人法益受損為上述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不過,個人所得主張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系爭窗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及侵害其隱私、居住安全權益、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應屬有據:
⒈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1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3款訂有明文。又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96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除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並以系爭規定但書所示「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兼顧建築需求及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而行為人違反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並無從逕認已對他人權益造成不法侵害,仍須針對該管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確實已對他人權益構成侵害,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窗戶係於102、103年間開設,位於被告房屋如本院卷第347頁示意圖所示之處,該窗戶之位置位於被告房屋面向原告土地之牆面上,而該牆面與兩造土地地籍線近乎重疊等節,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40013250號函檢附之附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第175至17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窗戶於本件審理中經被告陳報照片,系爭窗戶為透明、高度透光之玻璃片,外側為透視度極佳之紗窗,且玻璃窗及紗窗皆隨時為可開啟,非固定之狀態,任何人皆可輕易透過系爭窗戶辨識屋外狀況,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窗戶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25至436頁)。從而,系爭窗戶可以任意開啟及觀看、辨識外界景觀,顯現透視功能之程度,而與系爭規定但書所示「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所欲達不妨礙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目的未能相符,則無論是被告購買房屋前系爭窗戶即已存在,抑或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2、103年設置系爭窗戶為真,客觀上已認有違反系爭規定所示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定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封閉窗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若並無損害發生,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因系爭窗戶之設置究竟受有何項權益之損害,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具體舉證證明之。查系爭窗戶面對原告房屋側距離被告房屋約1公尺廊道,上開廊道一側無任何用以防止他人察看之遮蔽物體,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3、275頁),暨被告房屋規劃設計時僅前面後面有門窗之設計,有附卷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150038652號函檢附本案68府授都建建字第2999至3004號建造執照內之正向立視圖及背向立視圖、藍晒圖存卷可稽(使用執照卷及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考量被告房屋建造之初,規劃設計本不得利用系爭窗戶瀏覽戶外相關視野,則原告就系爭窗戶外空間所主張居住隱私權之期待,應具有合理性,實不容置疑。又開設系爭窗戶可達完全開啟及透視之程度,可認系爭窗戶之設置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居住安寧等權益及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已提出事證證明系爭窗戶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所有權之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定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應依民法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封閉窗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系爭規定既係主管機關為避免相鄰住戶入住後因門窗、開口等建築設置產生居住隱私及安寧等相關爭執,事先規範之建築管理規定,被告設置系爭窗戶雖有違反系爭規定,仍須針對該管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被告之違法行為,是否確實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害。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侵害其所有權之隱私、居住安寧權益乙情,被告之開設窗戶行為雖未妨害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土地上下之利用,然以系爭窗戶可以完全打開且透明可視之態樣,認有妨害原告隱私、居住安寧權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窗戶封閉,實屬可採。
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封閉系爭窗戶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惟原告所有之土地及系爭窗戶均不涉及公益,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被告房屋初始規劃設計時僅前面後面有門窗之設計,系爭窗戶乃屬二次施工之設置,並有正向立視圖及背向立視圖、藍晒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0至442頁),其保護利益正當性即較低。又依附圖、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房屋之牆面與兩造之地籍境界線近乎完全重疊,將被告房屋原有與原告房屋相鄰設置窗戶應留設之1公尺法定距離幾近無所保留,被告完全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擁有自己生活空間,但以違反系爭規定之開窗方式擴大對外視野,難認有保護其利益之必要,亦非與公共利益相關。至被告陳稱無法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云云(本院卷484頁),惟此為被告本應以此方式重新設置窗戶而需支付之成本,被告執此抗辯,無異於倒果為因,洵非可採。茲比較衡量兩造前揭損益得失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難認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違反公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封閉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面向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七扇窗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