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曾譯賢
- 被告
- 施子淳即彩羽生活美妍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息,其後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32,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59、6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232,901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