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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告
施子淳即彩羽生活美妍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動計息,其後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32,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59、6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232,901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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