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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吳佩蓉
被告
楊素春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聖陽公司名義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雖於111年9月間撤回起訴,惟其旋即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並於113年2月23日獲敗訴判決。又於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前,原告為撤銷假扣押以處分系爭房地,即與訴外人彭卓挺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自離婚時起至房屋出售時止訴外人彭卓挺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並無條件同意被告取回提存物,致原告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為應訴,經常向公司請假,經公司扣除全勤獎金5萬元,並因訴訟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訴外人彭卓挺應負擔之房貸本息20萬元、(二)全勤獎金5萬元、(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院已作成111年司裁全字第893號裁定,核准被告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合併至本院110年司執全字第536號強制執行事件,此足證本院認可假扣押之正當性,非原告所稱「自始不當」,且假扣押程序亦未因其他法定原因遭撤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就原告所稱房貸本息部分,此乃其為自身利益所做的經濟選擇;就全勤獎金部分,原告因涉訟而需出庭應訊,乃法律課予原告出庭之義務,與被告之保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現行法律並未賦予被合法假扣押人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因假扣押遭受何種特殊之精神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113年2月23日獲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敗訴判決之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就此部分事實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假扣押存續中與訴外人彭卓挺所為約定,該約定當事人非為被告,原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房貸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固主張其因假扣押無法委託房屋仲介售賣系爭房地,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假扣押所生之差額損失,自難認原告於此部分受有損害。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後,本院即依職權命原告限期起訴,是本件訴訟非原告自願提起,原告為應訴所受損害,自與假扣押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為應訴而被扣除之全勤獎金5萬元。又原告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原告並未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係歸因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原告於此部分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應本訴遭扣除之全勤獎金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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