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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原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被告
謝文洹

謝宏騰即謝文崇

謝黃若君即謝文港之繼承人

謝佳妤即謝文港之繼承人

謝佳璇即謝文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文洹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673元,應繳裁判費6,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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