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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告
金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6日,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5.5%,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被告自114年3月16日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176,4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4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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