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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周宗岳

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宗岳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被告蔡秀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37萬2,988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周宗岳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萬6,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資料批次查詢等影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年息) 1 306,456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0.177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0.35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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