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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玟珍

  • 原告
    張志宗張右軍
  • 被告
    王惟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張志宗 張右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王惟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張志宗起訴並聲明:「確認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張志宗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共同發票人張右軍為原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本票(即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前開追加原告部分,係本於同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其餘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志宗從事建築多年,並以其子即原告張右軍名義成立九張犁有限公司(下稱九張犁公司)。嗣兩造經訴外人王章隆介紹,約定由原告張志宗提供建設公司及營造廠商建築施作位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建案「陶然園 」(下稱系爭建案),被告則負責資金部分,原告張志宗並以實際負責之九張犁公司名義與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共同簽訂不動投資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7款約定,先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220萬元、215萬元支票2紙交付原告張志宗,且依照系爭 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須為系爭建案之進行,提供4,300萬元,扣除上開435萬元後,被告仍應提出3,865萬元至 原告之帳戶供系爭建案工程進行之用。 ㈡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依約進場清理、協助完成結構體未竟之零星工務,惟被告尚有3,865萬元未能到位,並要求原告張 志宗持續施作,並稱融資與工程施作可同時進行。嗣原告張志宗為使被告同意繼續支付工程費用,承諾會將被告所提出之款項如實支付予各承包商工程款及王章隆之傭金,原告張志宗及張右軍並於113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另原告張志宗又於114年1月7日向被告提 出18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與原告張右軍於114年1月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3號所示本票以擔保如實支付予各承包商,惟被告僅於114年1月24日交付王章隆60萬元,王章隆則依原告張志宗指示,將部分款項逕支付廠商,部分交由原告張志宗支付(結餘5萬元部分為王章隆之傭金),被告於年 後114年2月17日始交付其他款項,並直至114年2月24日始補足原告張志宗年前之180萬元需求。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本負有提供資金之義務,於融資未順利之下,原告張志宗亦係應被告提出邊融資施作之要求,何來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共同向被告之借款?故原告張志宗既已將被告交付之工程款全部支付在系爭建案之工程款,被告即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原告,而係交付予王章隆,且王章隆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支付予系爭建案之廠商,此本為被告之義務,被告實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另被告負責系爭建案之資金部分,是當時原告張志宗實際負責之九張犁公司在臺中銀行開立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何來被告匯款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可能?縱被告有支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被告亦僅是基於系爭契約而支付之工程款,非屬借款之交付,且在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之情形下,被告仍有提出資金義務。如鈞院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因被告尚積欠九張犁公司工程款3,565萬元,九張犁公司將其中220萬元(含利息)讓與原告張志宗,原告張志宗即得以此抵銷被告之票款債權。 ㈣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陸續交付工程款1千多 萬元予原告張志宗,但原告張志宗將工程款拿去用在別的案件上,導致系爭建案之工班未如期拿到工程款,故原告張志宗始另向被告借款,用以支付系爭建案所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乙節,則執票人即被告自毋庸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欲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張志宗有如實將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給付予系爭建案之廠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先負舉證責任,待確定原因關係為何後,再進一步處理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經查: ⒈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九張犁公司及被告,則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款之人為九張犁公司,依常情,如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理應由九張犁公司提出統一發票或工程階段完工證明文件即可請款,原告卻主張需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原告張志宗有如實將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支付與系爭建案之廠商,顯與常情有違。 ⒉而證人王章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惟誠有個工程前一個業者做不下去,我認識張志宗是做營造的,所以撮合他們兩個將工程繼續做下去,我在裡面是類似仲介的角色。張志宗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例如工程款,張志宗有時候其他工程錢發不過來,張志宗就會找王惟誠暫調金錢。113年11月、12月初,張志宗從6月底開始就在做系爭建案的工程,做到11月時,因為張志宗接了很多其他地方的工程,11月張志宗寫了一篇文章用LINE傳給我,例如張志宗接的龜山善捷段,張志宗列了很多給我說這些工程款在預計的時間沒有下來,但是他要支付平鎮案的工程來不及,所以希望我與王惟誠先商討可不可以先借他一些,等龜山善捷段的錢回來以後,他就會還給王惟誠。張志宗寫給我的那段話,我給王惟誠看,王惟誠答應後就請張志宗來談,要借多少、如何支付,會先暫借、代墊之類的。張志宗後來共向王惟誠借了2次,第一次120萬元,第二次是100萬元,而當時張右軍也有在場,因為 王惟誠要求,所以由張志宗、張右軍共同簽發3張本票擔保 (各120萬元、80萬元、20萬元)。再120萬元沒有匯到我的戶頭。剩下的80萬元、20萬元,總共100萬元,就我知道的 是80萬元張志宗拿去支付鋁門窗的錢,因為別的工地營造款沒有下來,所以先向王惟誠拿80萬元去支付鋁門窗的錢,另外的20萬元我就不知道了。至於張志宗說有很多帳是從王惟誠進到我的戶頭,我去支付工地工人薪水,那是因為王惟誠找到我說張志宗沒有付廠商錢閙到他那裡,那時候我才叫王惟誠拿錢給我來發錢,就是請廠商開明細來,兩個月前都是原業主開本票去讓王惟誠先支付,例如現在工程要請120萬 元、200萬元,原業主先拿200萬元的本票向王惟誠借200 萬元不等,之後王惟誠拿給我,我再按照請款內容支付,並沒有所謂張志宗講的,他借的那120萬元是到我這裡,我去發 工程款,那些工程款都是原業主李祐民倒掉的,所以李祐民跟王惟誠有另外的協議,王惟誠願意出資幫李祐民把工程完成,所以工程款需要李祐民簽本票,簽了多少王惟誠把工程款給我,我去幫王惟誠也是幫張志宗支付這些工程款,所以與張志宗向王惟誠借的120萬元、80萬元、20萬元都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9頁)明確,可見原告張志宗曾透由證人王章隆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張志宗就被告給付之系爭建案工程款確有支付系爭建案之廠商等語,已非可信。 ⒊參以原告張志宗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13年12月20日 原告張志宗:王董,平鎮工程款我真的調不出來,二丁掛2 5、26日會來,要動,趕緊完成。泥作要支50萬元,丁掛貨款約35萬元,水泥沙建材15萬元,水電要再先給20萬元,合計120萬元,麻煩 請你借給我直接支付給廠商,看利息怎麼算都可以,拜託你了,不要影響工程的推動,感謝你! 被告:借多久,怎麼還? 原告張志宗:二個月。我把西屯合建案讓一半股份給人家,就可以還你了。 …。 113年12月25日 … 原告張志宗:聲明:1.我承攬工程簽約收取價金施作工程,調度於幾個工地之間,理所當然,請不要冠上挪用的罵名。2.我跟你借款也是千萬拜託並付息,專款使用於我們的案場,我有支配的權力,且以大局為重,…。 被告:我不干涉調度,但是你被別的案子卡到資金而影響到我的,在我們的立場變成挪用了,這也不是重點,重點是要面對處理問題,即便你要怎麼支配費用,也請跟廠商工人都要有良好的溝通,避免糾紛。 …。 114年1月2日 被告:張總,日前協議代支付鋁窗80萬元材料費;12月底由您這支息。另支付信佶水電20萬元。昨再協調於114年2月提撥70萬,以支付泥作沈r工程款60萬,另10萬支付玻璃馬賽克及流動廁所及電費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157 頁、163頁、第167頁),堪認原告張志宗曾向被告借款以支應系爭建案之工程款,並坦認其將系爭契約收取之工程金曾用於其他工程間,以致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至明,益徵證人上開證言,並非虛妄。 ⒋再原告已自承被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等語,僅主張被告係交由證人王章隆,證人王章隆再依原告張志宗指示交付與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顯見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金額予原告張志宗乙節。至於證人王章隆已明確證稱其未經手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借款一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證人王章隆依原告張志宗指示將各款項交付與各廠商等語,亦非可信。 ⒌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張志宗就被告給付之系爭建案工程款確有支付系爭建案之廠商,原告張志宗業已將該等款項支付予各廠商,原告毋庸負擔票據債務等語,自難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借款共220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一情,應屬真實可採。 ㈣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尚積欠九張犁公司工程款3,565萬元,且 九張犁公司將其中220萬元(含利息)讓與原告張志宗,原 告張志宗即得以此抵銷被告之票款債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就系爭建案支付1千多萬支工程款,但原 告將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挪用他處,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等語,而原告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積欠九張犁公司工程款,則原告主張以九張犁公司讓與原告張志宗之債權抵銷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金額等語,容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原告張志宗主張係為擔保被告給付之系爭建案工程款確有支付系爭建案之廠商一情,再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素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3年12月23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9日 CH0000000 2 114年1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9日 CH0000000 3 114年1月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9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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