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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余恩琪
被告
NGUYEN DUC CANH(阮德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至中興路51之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方追撞徒步沿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5,469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9,850元、輔具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4,68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17、19頁),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469元、輔具費用14,000元,業據提出銷貨單、長安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則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復考諸目前聘用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約在2,000元至2,5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過高或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並提出113年6月間之班表,其中6月12至14日、6月17至19日、6月22日、6月24至27日請病假共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2,000元,亦經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7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1日=1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9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需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型手術並穿戴背架休養3個月,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4,681元應屬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469元、輔具費用14,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1,733元、精神慰撫金134,681元,共計291,883元(計算式:95,469元+14,000元+36,000元+11,733元+134,681元=291,88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91,883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212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0,671元(計算式:291,883元-61,212元=230,67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671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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