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劉正中
- 原告張玲華
- 被告黃祈福、盛渝洋、共同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張玲華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潔 律師 被 告 黃祈福 盛渝洋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黃祈福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被告盛渝洋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祈福於民國82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盛渝洋明知黃祈 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祈福交往,並於112年開始同居, 被告2人時常公然出雙入對,甚至會於外出旅遊時同居一室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本就是公司內共同工作之同事,私下也 是正常朋友關係,平常生活會有交集乃十分正常之事。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見到被告2人如同正常朋友般工作 、談話、聚餐,雙方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界線之行為。而原告於另案對黃祈福所提起裁判離婚等訴,業於起訴狀主張雙方早已自動分居多年,彼此已經形同陌路,顯然原告本來就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無任何期待或需求,亦不可能有遭受侵害而產生「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存在。原告自承其自「111年4月1日起發現被告二人同居、外出、親暱如情侶舉 止等」,可知原告於111年間,就對被告2人正常相處模式有所不滿,原告主觀上早已「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是縱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黃祈福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 壽)114年2月27日安達保字第1140000867號函所示, 黃祈福於110年2月24日以與盛渝洋同居多年,感情深厚且為經濟支柱,將投保之安達人壽聚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變更受益人為盛渝洋,目前保單效力正常,首期保費授權盛渝洋匯款,堪認被告2人現在同 居中,原告係於114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是縱認原告知悉被告2人婚外情早已超過2年,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2人於112年2月15日後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與黃祈福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2人現在同居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 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始末、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祈福自114年3月11日起,盛渝洋自114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及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及再開辯論,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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