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 原告
- 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若溫
- 訴訟代理人
- 陳汪秀雲
- 被告
- 陳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00元,及自本日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關於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由惠中路3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行經向上路2段與大觀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大觀路時,因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訴外人陳冠中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車頭因而毀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6,900元、修繕20日期間之營業損失35,400元(20日*1,7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先抗辯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後變更為被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166-1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42-53頁),而被告對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理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陳冠中自述時速超過道路速限,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負百分之60肇事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76,900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28,8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6,6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4日,已使用9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6,600元(工資及烤漆費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474元(計算式:2874+46600=49474)。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20日無法營業而請求營業損失,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銘汽車修配廠函查結果,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自112年2月4日至112年3月3日(不包含假日)為20日(見本院卷第170頁),上開期間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系爭車輛合理維修天數應為20日。
⑵、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依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以1,777元為每日營業收入(見本院卷第35頁),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雖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然亦無須支出油料費、維修費等營業成本,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以112年度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8%計算較為合理,則系爭車輛維修20日之營業損失應為2,843元(計算式:1777×20×8/100≒28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2,84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474元、營業損失2,843元,合計52,317元(計算式:49474+2843=52317)。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及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22元(計算式:52317×0.7≒366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00×0.438=12,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00-12,614=16,186 第2年折舊值 16,186×0.438=7,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86-7,089=9,097 第3年折舊值 9,097×0.438=3,9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97-3,984=5,113 第4年折舊值 5,113×0.438=2,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13-2,239=2,87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74-0=2,87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74-0=2,87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74-0=2,87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74-0=2,87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874-0=2,874 第10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