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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周清水
被告
張玄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4月18日至115年4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被告自113年8月18日起迄今,共積欠3個月租金78000元,另電費29564元及水費3208元,亦均未繳納,上開拖欠金額共計110862元(另外被告弄壞變壓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抵扣18000元)。此經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竟遭以「查無此巷」而退回存證信函。嗣經原告撥打其手機門號,與之通話催促給付上開金額,被告竟回稱:「伊不繳納租金,要放著不處理」等語,足證被告竟無解決問題之誠意。本件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另外,被告自113年8月18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迄至113年11月18日止,共計三個月之積欠租金為78000元及積欠水、電費甩32862元,合計110862元。換言之,緣於被告遲不返還租賃物,致原告受有之損害,除了上開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金額外,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爆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租賃物所獲之不當得利26000元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又系爭租約第7條(二)亦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遲延給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或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而遲延給付逾兩個月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書面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者。」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3年12月24日(113)中區太平發字第07550315127號函、臺灣電力公司線費憑證、金隆水電工程行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允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房屋租金26000元,被告自113年8月至113年11月共3個月,租金共計7萬8000元均未給付,另電費29564元及水費3208元未付,共積欠110862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862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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