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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 原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康定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康定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因營業需要,向原告借 用附表之物品及訂購相關產品,雙方約定於交易關係終止時,應立即通知借用人取回。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即未與原 告交易,並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設點申請表、生財設備借用同意書、應收未收明細、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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