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 原告
- 黃有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琮祐
- 被告
- 戎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擔任弘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於112年7月13日13時14分許,至臺灣銀行某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丁丁」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有內線交易,使用「合庫OTC」網站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如欲領出獲利,需繳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應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