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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江文玉

上訴人
即被告
家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陳」,又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乃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是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裁判費10,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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