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鄧筑双
- 原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亞倩
- 被告賴榮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原 告 蔡亞倩 被 告 賴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之租金等。然原告已於本院執 行處人員於114年4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將其中之7萬元經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轉交被告,因本院執行處就系 爭執行事件訂於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執行遷讓系爭房屋, 若未於此之前收到停止執行之裁定,致遷讓系爭房屋執行完畢,原告將受損害及將來難以回復之狀態,並記載主旨為:原告供擔保54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就系爭民事判決中之主文第四項所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7萬元交與被告,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中之7萬元交付被告,但就法定 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未清償;且就系爭民事判決中之主文第一項所列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及第三項所列原告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4 萬5000元等,並未見原告有履行完畢之情事,原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筑双於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並當場表示:請求給予6個月時間搬遷,已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114年4月14日執行筆錄可資佐證。是本件就系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執行名義,顯然並未見有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而被告亦非依第4 條之2規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 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故原告2人所提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執行遷讓房屋,若未在此之前收到停止執行之裁 定,導致遷讓系爭房屋執行完畢,原告將受將來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原告於供擔保54萬元後,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等語。惟被告係以系爭民事判決中之主文第一、三、四項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則已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 第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14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事件可資佐證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倘若對於第一審之系爭民事判決未職權宣告原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有所不服,自得依此規定,於上訴程序中表示不服,謀求救濟才是,自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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