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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尤鈞毅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告
邱柏嘉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23,028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便行巷39號前欲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便行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又車禍事故當日離開醫院急診室後,原告因腹部仍持續疼痛,無法行走,即刻再度前往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精索撕裂傷併出血、右側睪丸副睪丸炎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768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各項雜費16,410元、工作損失27,4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修慧診所所作治療為精神疾病,為原告個人之過去病史,應扣除計算;看護費用部分,除住院6日期間需專人照護外,診斷書中並無醫囑需專人照護之情事,且專人照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各項雜費部分,高蛋白營養品及綜合維他命之費用11,460元,為日常保健食品,應扣除計算;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僅載明住院6日及休養3日之計載;精神慰撫金,原告將過去原有之病史(精神疾病)及頸部傷勢加諸於被告而為請求,應就原告實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勢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核定精神慰撫金;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刑事案件移付調解之賠償金35萬元;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固為事故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精索撕裂傷併出血、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及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768元部分,經查:

⑴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4日一一四彰基醫事管字第1141200003號及115年1月14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100040號,函覆資料表示:原告112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期間,於本院就醫門、住醫療費用共24,622元;本院一一四彰基醫事管字第1141200003號函所載之醫療費用,均與112年11月1日之車禍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5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⑵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2月9日明秀(醫)字第1140001423號及115年1月15日明秀(醫)字第1150000069號,函覆資料表示: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640元;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均為112年11月之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61頁),堪認上開1,640元之醫療費用,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⑶依修慧診所115年2月20日修慧診所字第2026022001號函覆資料表示:原告因罹患躁鬱症,於112年3月23日至114年5月13日在本所就診進行各項治療共57次,就病歷所載,其病情在112年11月23日起逐漸不穩定,至113年11月在藥物及心理治療之外,加上經顱磁波刺激術(deep TMS),病情到114年1月才稍緩和。依據病理判斷,躁鬱症病情本來就容易起伏不定,很難確切認定車禍事件的影響到底多大,但臨床觀察,原告症狀的確受車禍影響後有明顯惡化症狀,基於實際病情來認定,謹認定112年11月至114年1月有明確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112年11月至114年1月間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修慧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資料,自112年11月6日至114年1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69,44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702元(計算式:24,622元+1,640元+69,440元=95,70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7,768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被告就其中住院6日之看護費用7,200元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至逾此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9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1200019號函覆資料表示: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8日,通常無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遍查全卷並無原告需專人看護達1個月之證明,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超過7,200元部分,尚乏依據。

⒊原告請求各項雜費16,41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蜂蜜卵磷脂粉、全方位隨身營養-女士青春組合、Double X補充包、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家庭號共計11,46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屬營養品或保健品,其功效為何、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具相關性及必要性不明,尚難認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至於剩餘之4,950元(計算式:16,410元-11,460元=4,95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7,470元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9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1200019號函覆資料表示:原告因右側精索撕裂傷併出血及右側睪丸、副睪丸炎,建議休養3至4週...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出院後持續回門診追蹤,傷口癒合良好,未再出現疼痛情形,已能從事工作,惟火鍋店外場工作之實際勞動程度本院無從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再依太初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表示:原告自112年9月9日入職至112年12月4日離職,自112年9月9日至同年9月30日(回函誤植為31日)受領9,136元;自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受領9,187元;自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離職,皆請假未出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4週,而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346元【計算式:(9,136元+9,187元)÷53日=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4週即28日之工作損失9,688元(計算式:356元×28日=9,688元)。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及審酌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精索撕裂傷併出血、右側睪丸副睪丸炎等傷害,併審酌進行右側精索撕裂修補手術並住院6日,暨精索及睪丸傷勢可能造成日後男女交往、生育之隱憂等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9,6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768元+看護費用7,200元+各項雜費4,950元+工作損失9,68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689,606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至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82,724元【計算式:689,606元×(1-30%)=482,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82,724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1,195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自陳曾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35萬元,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1,529元(計算式:482,724元-31,195元-35萬元=101,52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29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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