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張清洲

  • 原告
    敖侑甯
  • 被告
    張加唐毓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敖侑甯 被 告 張加 唐毓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年度簡附民字 第1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00元,及被告張加自民國 114年3月31日起、被告唐毓晟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加勲、唐毓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502號包廂內唱歌 喝酒時,被告張加勲因見被告唐毓晟與原告發生衝突,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踹出包廂外 ,原告因而跌坐在走廊地板上,隨後,被告唐毓晟走出包廂,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右腳踹擊原告頭部,並與被告張加勲接續掌摑原告巴掌,原告為抵抗攻擊而抓住被告唐毓晟衣服,被告唐毓晟、張加勲即拉住原告頭髮在走廊上拖行,再分別以腳攻擊原告之身體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左側小腿裂傷x2(7x3公分,1x0.2公分)、左側手部裂傷(1x0.2公分)、右側眼部挫傷、頭皮及左下肢挫傷、雙 眼眼周瘀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7,815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4,415元 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0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50,051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共計1,184,403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原告手腳割裂傷勢係因其於酒後摔破杯子所致,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是其數額應予酌減。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性質為美容支出,並非合理必要之就醫費用,此部分請求無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無意見, 但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每月之薪資損失450,051元不合理,且未能提出薪資扣繳 憑單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前揭事件係因原告先挑釁被告始肇致,被告業已因此受刑事制裁,此部分數額顯屬過高。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 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加勲將原告踹出包廂外,隨後被告唐毓晟以右腳踹擊原告頭部,並與張加勲接續掌摑原告巴掌及拉住原告頭髮在走廊上拖行,再分別以腳攻擊原告之身體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左側小腿裂傷x2(7x3公分,1x0.2公分)、左側手部裂傷(1x0.2公分)、右側眼部挫傷、頭皮及左下 肢挫傷、雙眼眼周瘀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加勲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唐毓晟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審認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前額 挫傷、左側小腿裂傷、左側手部裂傷、右側眼部挫傷、頭皮及左下肢挫傷、雙眼眼周瘀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額挫傷、左側小腿裂傷、左側手部裂傷、右側眼部挫傷、頭皮及左下肢挫傷、雙眼眼周瘀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且至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佑全台中興安藥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取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興安藥局銷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45、55頁;本院卷11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堪認 原告業已舉證如附表所示支出與其傷勢治療具有必要性、關連性,此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485元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手腳割裂傷勢係因其於酒後摔破杯子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本件傷勢係因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所致,又當中除割裂傷,尚包含瘀挫傷、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故原告有支出前揭診療、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已如前述,況觀之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抗辯為真,且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另主張伊 尚支出佑芯身心診所醫療費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得利健康網路商店用品,合計11,820元云云,並提出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MOMO銷貨明細及購買證明、三得利健康網路商店出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身心診所診療支出與上揭傷勢間有何關聯性,亦未說明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得利健康網路商店用品支出與其傷勢治療間之必要性為何,尚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相關,是此部分請求不足為採。至原告雖於114年8月11日陳報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增加32,878元云云,惟查:其中有20,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據實其說,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部分,尚有1筆508元之費用重複計算。另原告於112年11 月21日佑全台中興安藥局購買用品時所用購物袋2元支出, 並非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而不足為採,併此敘明。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485元應為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4,415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 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105,000 元云云,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查: ⑴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在114年8月1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接受左側下肢疤痕色素沉澱皮秒雷射治療(單次費用10000元 )治療。疤痕雷射治療建議需多次治療,須持續門診追蹤,至少需三次以上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11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僅可知原告尚有再進行疤痕雷射治療2次之必要,是其僅舉證尚需支出單次10,000元之疤痕雷射共2次,而此 部分需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支出性質為選擇性美容行為,並非合理必要之就醫費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確實因事故而有開放性之傷口,而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況且,原告已提出醫囑診斷書證明前揭治療有相當必要,又綜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號甲種診斷書顯示原告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位置為左側下肢外傷傷口乙節(見本院卷11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亦可認定原告此部分治療係針對左側小腿裂傷。且 從原告裂傷之其中1處傷口長達7×3公分乙情,可知傷口較長,難以僅透過外用藥物遮掩,亦可徵此部分費用並非單純美容行為,而係具有必要性之醫療支出,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之。 ⑵至原告除上開部分所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考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泛稱原告宜門診追蹤等節(見附民卷第13頁),尚難據此認定有支出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至佑芯身心診所部分,蓋原告並未說明其傷勢與身心科診療之關聯性,是亦難據此認定其有支出其餘未來醫療費用之需求,從而,原告其餘未來醫料費用之主張均不足為採。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為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月薪為150,017元,故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50,051元(計算式:150,017元×3=450,051元) 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須休養之情事,然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既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15萬0,017元,且否認原告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考諸原告所提出之114年3月6日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書記載:「建議居家休養三個月(112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等語(見附民卷第5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三個月之薪資收入。由原告就其薪資收入部分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係其手寫單據為證,且其上僅蓋印第三人私章,然此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或扣繳憑單為證,則原告之月薪資為多少,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單一之證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83年生,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如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應較為妥適,而我國於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薪資損害應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以上述基本工資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79,200元)部分,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9,100元(計算 式:25,485元+4,415元+20,000元+79,200元+50,000元=179, 100元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張加勲(11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114年3月30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於11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唐毓晟(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張加勲自114年3月31日起、被告唐毓晟自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100元 ,及被告張加勲自114年3月31日起、被告唐毓晟自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察費 112年9月16日 250元 2 同上 400元 3 同上 130元 小計:780元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112年9月18日 1,170元 5 112年9月29日 590元 6 同上 570元 7 112年10月10日 710元 8 112年10月27日 590元 9 112年12月5日 730元 10 112年12月28日 610元 11 113年2月21日 508元 12 113年4月29日 570元 13 114年3月26日 270元 14 114年8月4日 1,500元 15 114年8月8日 570元 16 114年8月11日 1萬0,808元 小計:1萬9,196元 17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用品 泰陞術後敷料(滅菌) 112年9月29日 2,000元(單價500元,共4盒) 網狀繃帶#3 30cm手 20元 免縫膠帶(3M/1548HP 840元(單價420元,共2包) 3M免縫膠帶-中傷口 310元 小計:3,170元 18 佑全台中興安藥局用品 Dermatix倍舒痕凝膠15g/條 112年10月5日 1,650元(原單價1,750元,折扣100元) 小計:1,650元 19 佑全台中興安藥局用品 C-30瓶/箱信東沖洗用生理食鹽水0.9%500ml 112年11月21日 35元 C-3M-人工皮親水性敷料-10*10CM 99元 !C-3M-人工皮10*10(特薄) 129元 !B-佑合-(滅菌)6吋普通棉棒(10入) 12元(單價4元,共3個) 小計:275元 20 佑全台中興安藥局用品 舒膚貼人工皮10*10cm2片/包 113年1月8日 179元 3M人工皮-厚(10*10cm)1片/包 199元 北極熊滅菌6吋普通棉棒10支/包 36元(單價6元,共6包) 小計:414元 總計:2萬5,48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蕭榮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