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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雷鈞崴

  • 原告
    董福田即董福一
  • 被告
    吳群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董福田即董福一 被 告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慧敏」、「路遠」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在臉書瀏覽系爭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後,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加入俊貿國際投資群組,並下載專屬APP進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而應允 之,被告隨即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太門市內,由 被告出示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商業操作收據予原告後,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轉交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所取得款項之去向。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收取贓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而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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