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 原告
- 林怡禎
- 被告
- 黃穹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點約定:「景泰企業社之全數債務均由甲方(即本件被告)負責清償,雙方並應配合將景泰企業社辦理註銷,不再營運。」,惟其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景泰企業社之債務,因原告為景泰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接獲合作金庫銀行催繳通知,故為被告清償16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75,360元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景泰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本院家事庭調解筆錄、本院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