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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鄭向容
被告
黃勤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途經同市區崇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環中路1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同方向自被告之右側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兩手、右膝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聯安醫院就診46次、澧源中醫診所就診8次、翔霖診所就診3次、復健骨科就診1次,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40元、3,290元、600元、2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25,530元。

⑵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將來有醫美及中醫持續就診之需求,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來醫美費用80,000元、8,160元(均為預估費用)。

⒉公傷休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休息,受有10,156元之薪資損失。

⒊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聯安醫院就診46次、澧源中醫診所8次、翔霖診所3次、復健骨科1次,分別支出交通費12,420元、1,920元、720元、240元;另原告於系爭傷害後,為期2個月需要家人接送上班,共損失20,500元之交通費。承上,原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5,8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7,1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764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對於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右轉,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聯安醫院就診46次、澧源中醫診所8次、翔霖診所3次、復健骨科1次,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40元、3,290元、600元、2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25,530元;及將來有醫美及中醫持續就診之需求,故需支出醫美費用80,000元、8,160元(均為預估費用)等語,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澧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證明單等影件為證。然觀諸聯安醫院之門診收據金額僅共計11,640元(計算式:250元+230元21次+150元18次+470元3次+430元+390元+1,630元=11,640元);另原告未提出翔霖診所及復健骨科就醫部分之醫療單據,復未就其將來有醫美及中醫持續就診之需求部分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故原告請求聯安醫院醫療費用11,640元、澧源中醫診所3,29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公傷休息: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僅記載「建議宜休養3週」等語,而無原告不能工作之情,再原告未提出其確因系爭車禍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⒊交通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例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或須入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等屬之,惟被害人是否確需支出前開費用,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5,80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然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是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大都會車隊網站查詢預估車資資料計算原告住所至聯安診所單次計程車車資120元、至澧源中醫診所單次計程車車資85元。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前往聯安診所就醫共46次、前往澧源中醫診所就診8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2,400元(計算式:120元2趟46次+85元2趟8次=12,4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12,400元,為有理由。至其餘就醫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就診單據以證明之,尚難採信;另原告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傷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20,500元(為期2個月)等語,亦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7,100元(均為零件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1月出廠,迄113年2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710元(計算式:17,100元0.1=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製作業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8萬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佐,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764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930元+交通費12,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69,04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4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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