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 原告
-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育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諭律師
- 被告
- 陳鎮
- 訴訟代理人
-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票面日期晚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認定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而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2月13日前已存在之債權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否為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前於107年1月5日向原告(前身為臺灣新佳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佳聯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2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2月13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及保證」等文字,是本件原始票據債權確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早於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其擔保之效力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
(二)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期限屆至,被告無法如期清償,經原告同意就債權加計利息換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惟屆期被告仍無法兌付而屢次加計利息換票,最終被告於112年11月9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詎被告於同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予訴外人陳憬霖,意圖規避債務。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裁定,以系爭本票票面日期(112年11月9日)晚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2月13日),認定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而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298號、114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惟系爭本票係原始票據債權經合法換票而來,與原始債權具有經濟同一性,實質上仍為同一債務關係之延續。依實務見解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與原債權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新債權。本件換票行為僅係延長清償期限,並非債務清償或更新,新舊票據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金額、債權發生原因及換票合意等方面的具經濟同一性。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屬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已存在之債權,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源自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確屬兩造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2月13日前已存在之債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原證三本票、及原證四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原證三TH0000000本票到期後,雙方有在109年11月10日簽立原證六本票換票說明書,被告並且有開立WG0000000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原證二借款契約之債務,原告前身新佳聯公司,經營債權讓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作借貸債權的媒合買賣,有約定倘為呆帳,被告會買回債權,需要還錢給新佳聯公司。被告身為律師,被告之前與新佳聯公司間之契約均由被告所寫,被告有拿自己的債權來抵押,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應就債權原因關係擔保。
2、被告於107年1月5日,為將其對第三人曾朝勇所持有之1,500萬元債權(於系爭平台上架之案件名稱為:台灣某環保工程業者N-0108-18,下稱原始債權),於系爭平台上架出售予不特定債權購買人(下稱投資人),乃與新佳聯公司簽署相關協議,並親簽債務擔保承諾書(詳原證二附件之借款契約書、原證六附件之債務擔保承諾書)。該債務擔保承諾書載明:「…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2.2條之約定,債務人如有未依約或遲延償還之情事,本人承諾應以墊償之方式…於三日內向受讓方買回出售之債權」,业載明「特此提供下列項目以資擔保:☑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之本票」。被告為使其持有之原始債權得於系爭平台順利出售並獲利,透過出具上開承諾書之方式,向原告及所有平台投資人擔保該原始債權之真實性與可執行性,且承諾於原始債務人違約時,負無條件買回原始債權之最終責任,即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
3、嗣後原始債務人曾朝勇未能清償債務,致原始債權發生呆帳,為履行前揭契約義務,被告於108年1月14日親簽債權買回聲明,向原告明確表示:「茲因債務人貨款回收延誤…本事務所承諾…⋯爰依與貴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3.2.2約定…聲明於108年2月15日依本債權原出讓約定計算該期利息買回本債權」,乃被告於原始債務人違約後,以書面確認並承諾履行其債權買回義務之證明。而原告為免投資人受損,故借款1,500萬元予被告,俾利被告向投資大眾履行債權買回之義務,並取得對被告之代償債權,且為將代償關係轉為更明確之借貸關係,兩造並於107年1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以被告為借款人向新佳聯公司借款1,500萬元。是附表所示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基於債權買回義務所生之借貸關係,故依被告親簽之債務擔保承諾書、債權買回聲明、借款契約書及債權逾期買回聲明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15日全數清償),足證系爭本票債權乃源自被告應負之債權買回義務,與原始債權間具有經濟同一性,更具備實質、連續且無可爭議之法律上原因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於107年1月5日簽訂原證二之借款契約書,惟借貸期間及利息支付日期均空白,且記載之借貸年利率14%,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法定年利率6%不符。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75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本票金額不僅不符,且擔保之債權種類亦不包括借貸,被告對於有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不爭執,但否認有借貸1,500萬元。而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就已交付1,500萬元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2月13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及登記公示性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自應以債權確定期日以前所發生之票據及保證債權為限。再系爭本票係於112年11月9日所簽發,基於本票文義性、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系爭本票債權發生日期自應以系爭本票所記載發票日為準,顯在最告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後所發生,自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亦不具確認利益
(二)又借款契約書係作為擔保,原告係將款項交付原始買受人。原告僅係媒合平台,被告有承諾如未履行會買回。而被告確實於107年1月5日簽立債務擔保承諾書,依承諾書之記載「依債權權讓協議書…第3.2.2條之約定,債務人(即原始債務人)如有未依約或遲延清償之情事,本人(即被告)承諾應以墊償之方式,於三日内買回出售之債權」、「特此提供下列項目以資擔保:☑面額新台幣壹仟伍百萬之本票」,故被告及簽立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作為原始債權如未依約實現,被告應履行買回義務之擔保。嗣於109年11月10日,因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將屆期,兩造始簽立本票換票聲明書,合意由被告另開立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續擔保被告應履行買回之義務擔保,系爭本票亦同此理作為擔保,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而本件被告對投資人所負擔之買回義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給付,且原證6附件債務擔保協議書並無禁止第三人履行買回義務之特約,故該買回義務本得由第三人為之。縱第三人於債之履行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僅於債務人即被告異議時,允許債權人即投資人拒絕接受而已,投資人本有選擇權,倘投資人受領,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所主張1,500萬元之交付,應屬第三人清償而非借貸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500萬元之借貸關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298號、114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換票聲明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113年度抗字298號、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債務擔保承諾書、債權買回聲明、債權買回逾期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9至139、195至198頁),被告對於有開立附表所示本票,及簽訂本票換票聲明書、借款契約書、債權逾期買回協議書,並出具債務擔保承諾書、債權買回聲明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為買回其於系爭平台上架之原始債權,向原告前身新佳聯公司借款1,500萬元所簽發,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本票,兩造簽訂之本票換票聲明書、借款契約書、債權逾期買回協議書,及被告出具之債務擔保承諾書、債權買回聲明(本院卷第117至119、195至198頁)之記載內容,足認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對第三人曾朝勇之原始債權1,500萬元,售予原告前身新佳聯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並約定倘上架之原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依約會買回該原始債權,有上開被告出具之債權買回聲明可佐;且依兩造簽訂之債權逾期買回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倘被告未能於108年2月5日依債權買回聲明之約定全數繳付清償,依約並應給付每萬元以日息1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未償還總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是依契約之内容,被告有買回原始債權之義務,對原告負有給付1,500萬元之債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57至115頁)所載,該借款契約債權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足堪認定。
2、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買回其於系爭平台上架之原始債權,向原告前身新佳聯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作為擔保,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107年2月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設定期日為109年2月13日。嗣清償期屆至,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同意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開立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換回編號1本票,詎編號2本票屆期又未清償,續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換回編號2本票,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換票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117頁),是此項以新本票換回原本票之行為,乃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新債既未清償,則舊債之1,500萬元本票債務自不消滅。
3、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無法清償,始於112年11月9日簽立系爭本票給原告,然附表所示本票金額雖均相同,然並無本票換票證明書可認原告主張換票過程為真,原告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換票,而認其係擔保本件買回約定之債權,而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況縱認系爭本票係換票,然其發票日為112年11月9日,已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2月13日之後,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上開新債清償之規定,新債(本票債權)未清償,則舊債(契約債權)不消滅,舊債乃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被告原負擔之1,500萬元本息債務既未消滅,堪認該債權之1,500萬元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源自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確屬兩造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2月13日前已存在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 號 1 107年1月5日 15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9年11月10日 15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3 112年11月9日 15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