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蘇尤如
- 被告
- 潘嬿婷(兼潘鴻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潘嬿婷為被告潘鴻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鴻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嬿婷,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迄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潘嬿婷為潘鴻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