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 原告
- 郭宜樺
- 被告
- 黃鶴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為「愛」開發、設計並維護詐欺網站運作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被告依「愛」指示,由其所屬技術團隊或轉包予其他技術團隊,設置假投資網站,該等假投資網站顯示之網頁形式上雖有可入金、出金、觀看投資標的漲跌等訊息之投資相關連結選項,然實際上係配合「愛」要求所設置,用以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或被害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假投資真詐欺網站」,並向「愛」收取每個假投資詐欺網站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再收取詐欺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如需變更網域名稱則收費1萬元等費用。被告與「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先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佈不實投資訊息,嗣經原告見不實投資訊息後,依指示加Line好友或Line投資群組,並由俗稱「炒群機手」即在群組內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原告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詐欺投資網站後,再依指示至該等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操作,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5分、同日晚間6時40分、隔日(2日)晚間9時1分,分別匯款22,000元、3萬元、1萬元、等值20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352,000元至指定電子錢包,前開詐得之款項及虛擬貨幣經層層轉匯後,即無從查知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5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52,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2、1344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2,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000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