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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返還委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已解除兩造間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19,500元,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設計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再給付設計費213,000元,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紛爭,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設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成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13年1月24日簽訂設計費總價106萬5000元之系爭設計契約。原告於簽約後,於同年1月26日支付第一期款項319,500元。因原告已經開始繳納系爭房屋的貸款,故有儘速入住之需要,兩造於簽約時,被告特別承諾會於一個月內完成初步規劃供原告確認內容,並保證會於簽約後一個半月完成全部約定之工作,使原告可以憑藉該次工作設計圖進行施工,儘速入住。兩造簽約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期待之風格,便表示開始進行設計工作。詎兩造簽約一個月後,原告因有入住壓力而開始詢問被告工作已經完成之圖面是否可以先行討論,卻遭被告表示「圖面CAD部分都繪製給3D部門」,拒絕提供原告任何已經完成之工作圖面,如2D設計圖面等,使原告表示好惡與意見,甚至無法檢查被告繪製之圖面內容與圖例是否正確,被告未向原告報告任何進度,已違反民法第540條委任之報告義務。原告為免被告拖延工作時程影響入住時間,於113年2月25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隔日以文字詢問解約處理方式並請求被告提出已完成之工作證明,因未能取得被告任何有進行工作之證明,故委託略策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卻收到被告一紙內容略為簽約後已經超過30日,請支付全部設計費百餘萬元,完全不就是否有按約定進行報告、提出工作物等為說明。原告此時方發現系爭設計契約為一份不公平的契約,且被告從未與原告說明契約之內容,故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自己之權益範圍,包含設計圖檔是否有電子檔、檔案是否為可編輯之原始檔等,被告於合約內限制原告表達對於被告工作結果是否滿意之意見,並就「設計之終止」,設有「應支付已完成之費用」與「設計規費50%之管銷費用」等條款,加重原告責任而顯失公平,依照民法第247-1條應為無效。被告使原告簽署不公平合約,且拒向原告提供已完成3D模擬或設計圖之證明,又三番兩次主張不同之費用,難認被告有進行或完成任何設計工作。又被告遲延給付工作物,縱原告受領亦已無任何利益,是原告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原告已經支付之319,500元,原告既有儘速施工與入住房屋之需求,早已委託他人重新進行房屋設計,現在受領顯然已無實益,故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319,500元,爰依民法第232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月24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25日始以電話表示解除契約,前後時間相隔逾一個月,而室內設計合約之審閱期,依內政部公布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其審閱期為7日,故系爭設計契約縱於簽約前未先供原告審閱7日,然被告於簽約後逾一個月始主張未予審閱期,故契約無效顯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又對照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0條,可知兩造立約之真意應在於「工作已實際進行後,定作人如終止設計合約,應支付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費用」,而被告於同年2月6日即派員至系爭房屋室內進行全棟B1至5樓的尺寸丈量及電子放樣(即將所要建設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平面位置和高程按照圖紙上的要求標定到實地的測量工作),丈量及放樣工作完成後將所得數據資料於同年2月7日、8日進行其中3樓到5樓設計圖面完成,同年2月14日至18日進行B1至2樓設計圖面完成,同年2月19日至23日製作3D模擬圖面,期間於同年2月18日原告有以LINE傳給設計師1樓車庫之參考照片。系爭設計契約雖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物完工日期,但被告於接受原告委託設計後隨即投入人力物力,在一個月之內已進入3D模擬圖之製作,顯見被告已實際進行工作,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根本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約定工作」。被告既已進行至3D模擬圖之設計工作,縱原告尚未做最後確認定稿,原告依系爭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之約款仍應給付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設計費)。而以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而言,有丈量、放樣、2D圖、3D圖,其進度已近完工,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設計費319,500元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設計合約完成全部圖面之設計,雖尚未經反訴被告確認後修正定稿,然就其工作內容遠逾全部工作之50%,故反訴原告至少得請求反訴被告全部工程款(設計費)之50%即532,5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319,500元,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213,000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13,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使反訴被告簽訂不公平合約,且拒向原告提供已完成3D模擬或設計圖之證明,又三番兩次主張不同之費用,難認反訴原告有進行或完成任何設計工作,反訴被告已於同年2月25日致電表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4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簽訂設計費總價106萬5000元之系爭設計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由原告交付設計費319,500元予被告,又於同年2月25日致電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設計契約、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於1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要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319,5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設計契約應為民法之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次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觀諸系爭設計契約內容,係以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為要件,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須俟公共空間3D圖第一次交付、設計圖面交圖時方給付報酬,亦即原告報酬給付義務是以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又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設計作業進行時,甲方(即原告)如有必要有權提出修正,是被告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設計時,需聽從原告之指示進行設計圖面風格、細節之修正,系爭設計契約之內容,重視一定工作(公共空間3D圖第一次交付、設計圖面交圖)之完成,報酬亦視此勞務提供之結果而定,揭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設計契約應屬承攬關係。

⒉本件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審閱之審閱期不足情形: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

⑵經查,本件被告為提供民眾室內設計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頁),其上均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個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設計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提供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設計總監羅秀君之對話,於113年1月24日原告詢問後續如何簽約,羅秀君稱可以到被告公司簽約,或是我送到原告府上或公司簽核,您再匯款訂金也可以。又於113年1月26日原告詢問第1期設計費是多少,羅秀君稱訂金金額為319,500元,而原告旋即於同日轉帳第1期設計費319,500元予被告,此有系爭設計契約、原告與羅秀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3頁)。又證人羅秀君於本院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被告)找了大概1、2 千萬的建案,帶他去看現場,基本上他也都很滿意,我們就把設計合約傳給他,他也審閱了,然後跟我們約簽約的時間,我們1月24日再會同到公司簽約,所以基本上不是說當下或是立即或是雙方沒有共識或同意的情況下,很倉卒的或不瞭解公司的情況下進行簽約,我們也是做了一個很詳細的介紹,也把合約書先傳給他,看有無需要修改或是微調的地方,他審閱過後覺得可以才跟我們約定進行簽約,簽約之後我們在公司或先跟他討論風格,或是我們預計要設計的方向是怎樣進行的,得到他的確認,我們就開始進行設計。我們簽約之後還有到系爭房屋現場做精確的尺寸丈量,現場我們就要了解管線如何分布,會不會影響將來設計的細節,其實需要非常多的精力跟時間去做現場尺寸丈量及電子放樣,這樣設計出來的東西才是符合最準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⑶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有室內裝潢設計之需求,兩造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於113年1月24日前被告即已將系爭設計契約傳給原告審閱,經原告審閱後才另約定時間回到被告公司簽約,是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兩造即已成立室內設計承攬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於系爭設計契約簽立後,確實有派員至系爭房屋室內進行全棟B1至5樓的尺寸丈量及電子放樣,及進行後續圖面設計。則自系爭設計契約正式簽約之日,迄至原告提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時,業已經過1個月之期間,原告於該段期間中,從未就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不足乙節提出異議,且已開始給付第1期設計費予被告,應認系爭契約原先審閱期間不足之瑕疵已在相當期間經過後補正,原告應已充分知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對於系爭設計契約條款,亦有充足之時間予以詳細審視,故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

⒊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0條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⑵經查,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應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部分設計之費用」、第10條則約定「甲方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應付設計費之50%為管銷費用」該約定之真意應在於「工作已實際進行後,定作人如終止設計合約,應支付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費用」,並無限制契約當事人終止系爭設計契約,而要求原告支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亦無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就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稱系爭設計契約第九節之約定無磋商變更之可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⒋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319,500元,並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民法第502條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而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

⑵本件原告主張已經開始繳納系爭房屋的貸款,故有儘速入住之需要,兩造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被告特別承諾會於一個月內完成初步規劃供原告確認內容,並保證會於簽約後一個半月完成全部約定之工作,使原告可以憑藉該次工作設計圖進行施工,儘速入住,而被告並未進行或完成任何設計工作,原告既有儘速施工與入住房屋之需求,早已另行委託他人重新進行房屋設計,現在受領顯然已無實益,故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系爭設計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特定履行期日,且證人羅秀君亦證稱: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會在簽約後1個半月完成全部約定工作,以我目前在被告公司15年的經歷來講,我們就是會先畫CAD圖,然後再給3D圖,基本上都會超過1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況原告亦未就曾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設計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縱若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有構成給付遲延,然系爭設計契約乃承攬契約,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民法第503條及第255條規定之適用,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設計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完工期限之約定,可徵兩造並無以被告非於何時完成及交付何部分或全部工程予原告,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一般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更無從依照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319,500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本件反訴原告已開始依照系爭設計契約進行室內設計工作等情,業經證人羅秀君於本院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公司接到案件之後,整個設計的流程是請業主提供建案的相關資訊、基地位置,並會邀請他到公司來洽談,或是了解我們公司的配合方式,還有我們之前有接觸過的案件風格是否符合他的需求跟喜好,我們就會邀請他去現場做一個整個的說明,因為有時候大部分業主對於空間感會比較無法想像,我們跟他到基地位置洽談的過程,我們會去聆聽他的系爭房屋的空間有什麼樣的需求,我們把這些資料彙整回來,彙整回來之後,我們會邀請他到公司針對他的基地位置給一些專業的建議,我們還會帶他去一個大型的建案,也比較符合他交給我們這個類型的金額,所以我們找了大概1、2千萬的建案(聯聚瑞和大廈),帶他去看該案現場,基本上他也都很滿意,我們就把設計合約傳給他他審閱過後覺得可以才跟我們約定進行簽約,簽約之後我們在公司或先跟他討論風格,或是我們預計要設計的方向是怎樣進行的,得到他的確認,我們就開始進行設計。設計的部分,因為他是透天,所以我們會有非常多的時間大家進行開會,跟四、五位設計師進行討論分組,我們就會開始對於每個細節融合客戶的要求,設計書會先畫好設計圖,然後給個環節都經過一審、二審,達成共識之後,這個單一的圖面才會交給3D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的情形,工作最起碼進行八、九成,就剩下最後與原告討論的部分,也就是剩下我們最後成品要跟客戶討論,然後他有權利去做修改的動作,然後我們配合他進行這套圖面的修改,因為我們如果第一次出圖,客戶不趕的話,基本上我們就談後續一些細節,就可以進場施工,剩下的10% 就是渲染的部分,因為建模型是最難的,渲染就是放著,電腦會跑出渲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169、174頁)。由證人羅秀君證述可知,系爭設計契約有其固定流程,原告有最終修改之權利,惟工作之進行及其完成進度如何,仍可由客觀製作之內容,判斷其所占百分比,不得僅因原告尚未做最後修改或確認而謂被告就全部工作均未施作。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並未進行或完成任何設計工作,洵非可採,反訴原告依照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費,洵屬有據。

㈢依證人羅秀君證述可知系爭設計契約已經完成八、九成,反訴原告已完成全部圖面之設計,雖尚未經反訴被告確認後修正定稿,然就其工作內容遠逾全部工作之五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全部設計費之50%即532,500元【計算式:0000000×50%=532500】,應屬有據,又以532,5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之319,500元,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21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3000】。是則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槓請求2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213,000元債權,既經被告提起反訴而送達訴狀,原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13,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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