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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林尚佐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被告
何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其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757元(含工資56,258元、零件87,499元),又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另受有下列損害:計程車費用1,070元、拖車費2,1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租車費用17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僅主張依法折舊,其餘無意見,另就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拖車費用均不爭執,車輛價值減損及維修費用僅能擇一請求,另租車部分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與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其請求並無理由,蓋原告若需用車應儘速修復,至於車輛維修期間則無意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車輛維修費用143,757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43,757元(含工資56,258元、零件87,499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15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月8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7,2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6,25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73,509元(計算式:17251+56258=7350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⒊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然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此則爭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僅能擇一請求。然查,車輛遭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委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正常車況約值45萬元至47萬元。修復後約值38萬元至4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從而,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有所貶損,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按正常車況之最高值470,000元及修復後之最低值380,000元,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差額為90,000元,惟本院認為按前開鑑價之金額各取中間值作為本件價值減損之認定較為妥適,故依前開鑑定報告計算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減損之價值為7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0000),是原告主張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計程車費用1,070元、拖車費2,100元部分:被告對於該部分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拖車費之單據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為真實,應屬可採。

⒌租車費用17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供原告自用之外,尚提供予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即甫脩企業社)營業載貨使用,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故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以每日2,000元之租金向訴外人真丞餐飲設備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應日常生活及甫脩企業社配送事務所需。經查,原告為甫脩企業社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有卷附商業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一般車輛之使用為現代日常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既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主張有載貨及代步之需求,而有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尚非無據。

⑵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被告固辯稱車輛受損所生之租車費用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本件衍生之租車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所以在修車期間無從使用、收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所表彰之權利本質本即包涵對物之使用、收益所生之利益,租車費用之發生即是為了填補因所有權遭侵害,致物無從使用、收益所生之損害,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且原告有租車之需求及必要,業如前開所述,故被告主張租車費用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與系爭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即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有以每日2,000元之租金向訴外人真丞餐飲設備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之需求,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4日即由保險公司勘核完畢(見本院卷第107、123頁),證據及相關理賠事宜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自斯時起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而無需等待被告之回覆或允許,故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29日始獲被告之回覆,才能進行車輛修復作業,故自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之租車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其主張難謂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得請求租車費用,應依車輛實際置放於車廠中進行修繕,無從使用車輛之期間,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9日以中汽字第114108號函回覆本院謂: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9日入廠,車主於同年月30日同意進行維修,車輛113年10月31日開工至110年12月16日完工,總天數為47天,扣除假日14天,總維修天數為33天(見本院卷第191頁)。由上開函覆可知,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29日進廠至110年12月16日完工,總天數為49天,屬進廠留置車輛之前置期間與維修期間,以該天數計算租車費用尚屬妥適、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以每日實際租車之2,0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1頁),按49天之汽車留置修繕期間計算,其金額為98,000元(計算式:2000×49=98000),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⒍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維修費用為73,509元、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計程車費用1,070元、拖車費2,100元、租車費用98,000元,合計244,679元(計算式:73509+70000+1070+2100+98000=24467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679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之。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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