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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林政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游于萱

陳柏霖

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于萱、陳柏霖、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被告游于萱、陳柏霖、謝安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游于萱、陳柏霖、謝安願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31元;嗣於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陳柏霖、謝安(共同承租人,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22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于萱、陳柏霖、謝安(下稱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8月15日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押金35,000元,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在案。而被告等3人提早2個月表示終止租約,但是因被告游于萱飼養寵物狗,因而對於系爭房屋內包含地板、窗簾、牆紙、家具、門扇、遮陽棚等多有損壞,並未回復原狀交還房屋,因此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木工裝潢修繕計18,000元。㈡冷氣清洗費2,500元。㈢細清臭氧機1,100元。㈣更換鋪設地板36,500元。㈤窗簾重做6,500元。㈥採光罩補漏14,300元。㈦客廳沙發8,499元。㈧陽台洗衣機5,800元。㈨提早解約違約金17,500元。㈩未完成退租房屋33,833元。開關插座5,500元。冷氣遙控器500元。感應扣及房間鑰匙140元。彈簧床單面清洗費1,000元等,共計152,322元。另裁判費及影印費2,380元亦須由被告3人負擔,上開損失共計154,702元,經原告與被告3人求償,被告3人以各種理由推託,最後更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及遷讓返還房屋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22元。⑵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3人均以:

㈠被告3人於113年6月1日提前退租已搬離系爭房屋,已盡力回復當初租屋之原狀,而原告一開始僅向被告3人求償52,045元,後提起本件訴訟竟要求被告賠償152,332元,差距之大令人咋舌,並已超出被告3人賠償範圍。

㈡被告固經原告同意飼養寵物狗,且經寵物狗咬壞之牆皮、門框(主臥加客房)業經被告3人業已支付原告17713元,且押金35,000元亦未退還,則房東已獲得52,713元,足以修復損害。

㈢被告3人均不抽菸否認菸蒂破壞採光罩,但是同事有時至系爭房屋休憩,曾有抽菸紀錄,但是被告3人均有制止,原告既無證據,欲強加修繕費用至被告3人,實無理由。

㈣原告交付被告3人系爭房屋租用時,僅客廳及一間臥室(約10坪大小)鋪設簡易塑膠地板,其他房間均為地磚,現原告將所有地坪全部鋪設地磚,實有以少報多情事。且原告所列其他物品,例如遙控器要500元(坊間200元)、懶人椅損壞係因老舊所致要被告3人賠償1,100元根本無稽。另洗衣機被告本有一台洗衣機,原告所提供之洗衣機入住時即搬到陽台根本未使用過,洗衣機損壞與被告3人無關等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求償明細表、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廠商估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3人提出17,713元匯款單修繕臥室、床頭櫃、衣櫃等金額,而原告尚須請求其他損壞物品、家具等,為被告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足參)。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㈢被告3人辯稱:渠等於113年6月1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被告3人已遷離且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於遷讓房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予駁回,先予說明。

㈣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⒈木工裝潢修繕18,000元:被告3人固將臥室家具修繕完畢,但是對於被告游于萱飼養之寵物狗損壞客廳牆壁、系爭房屋各房間之門框及被告3人修補衣櫃仍有瑕疵(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且原告亦提出修繕收據,堪信木工裝潢修繕為必要填補損害之法,應予准許。

⒉冷氣清洗2,500元、細清臭氧機1,100元、彈簧床面清洗1,000元:因寵物狗居住許久,犬隻氣味必定殘留且不易消除,本院認原告上開清潔費用(包含消除氣味)之請求,亦屬正當,而應准許。

⒊更換鋪設地板36,500元:飼養寵物狗難免在系爭房屋內大小便,此為犬隻天性,如排泄物滲入地板空隙甚或地板下,氣味確難清除。而被告3人辯稱起租時,塑膠木板鋪設區域僅客廳及主臥室(約10坪),而其他房間均為地磚,並以3樓(亦為原告所有)之鋪設地磚圖示證明,本院認如果使用面積約為20坪,則原告將另外鋪設地磚之10坪亦全部改換地板,則10坪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非以全部鋪設面積向被告3人求償。故被告3人應負擔重新舖設地板費用為18,250元。

⒋窗簾重做費用6,500元:本院於11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場勘驗原告攜至法庭被寵物犬咬壞之窗簾,經勘驗結果,窗簾有2片,其中右側金黃色窗簾約自地面往上50公分處確實被狗咬的坑洞較多,亦有脫線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左側則無,惟因該窗簾左右對稱,依經驗法則論,如果僅製作右側窗簾,由於窗簾布均有色差,僅能左右均重行製做掛上,否則下任租客見此情形,會懷疑房東連提供之窗簾也要不同色,亦影響美觀,故原告主張兩片均重做,但是仍請求被告僅賠償右側窗簾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實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⒌沙發8,499元及懶人椅2,199元:沙發中間塌陷及懶人椅損壞,業經原告提出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03頁、93頁至第95頁)。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沙發及懶人椅均應以起訴價格及折舊計算,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第二項紡織工業設備第30201號「縫製、針織、編織設備」,其耐用年限為5年,而原告自承被告3人使用22個月,前任租客使用10個月,共計32個月,則上開沙發及懶人椅類推適用上開耐用年限,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992元(計算式:〈8499+2199〉×(60-32)/60=499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⒍陽台洗衣機5,800元及開關插座更換新品5,500元:被告3人辯稱渠等起租時本就有自己帶去之洗衣機,因為曾請原告將原告置放之洗衣機搬走,惟原告稱並無地方放置,被告3人遂將該洗衣機搬至陽台,惟原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等3人並未使用該洗衣機,則洗衣機損害之購置費用,應非能算在被告3人損壞物品賠償中。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開關插座因被告損壞換新5,500元,而據被告3人所提入住時開關插座設備照片,有的已無蓋板、有的插座已泛黃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且因系爭房屋興建年久,插座開關自然老舊為應然,而關於上開部分,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⒎被告3人本應租至113年8月14日止,而被告3人提前於同年6月1日終止租約,而原告與被告3人租賃契約約定,如被告3人退租時未回復原狀,仍需支付修繕期間房租(並未約定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3人退租時,確有如上述情事未回復原狀(例如:牆皮回復、窗簾回復等)。本院認原告修繕以1個月為限均可修復或重購,原告請求被告3人違約金為1個月之房租17,500元,應為適當,而予准許。

⒏未完成退租房屋持續應負擔租金33,833元:原告主張衣櫃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完工,因此被告3人仍須負擔衣櫃修理期間之房租計33,833元。經查:被告3人於同年6月1日遷出,衣櫃均非重做新品,僅因犬隻咬傷衣櫃外貼皮,重新更換貼皮而已,依常理言不須至2個月,而所謂客房衣櫃已由被告3人匯款給原告作為賠償之用(見本院卷第183頁)。又據原告提出陳師傅修理之收據,對於整面衣櫃已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已判命被告3人給付,則原告不應再向被告3人請求租金之給付(均已給付)。本項請求,礙難憑辦。

⒐採光罩因菸蒂燙漏洞遇雨漏水,修繕費用14,300元:⑴被告3人否認燙壞採光罩,原告亦無確切證據為被告3人所為,僅以警衛看到陽台有人抽菸及被告3人同事常到系爭房屋抽菸,臆測採光罩應由被告3人負責修繕。⑵更重要的是,原告自陳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向被告3人求償14,3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既然管理委員會會向被告3人求償修繕費用,則原告無由再向被告3人求償。本項請求,不應准許。

⒑冷氣遙控器500元及房間鑰匙140元:冷氣遙控器單價無論在網路上或五金行,均為200元左右(萬用型),應以200元計算,房間鑰匙複製費用140元應為行情,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340元。㈤小結: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金額為69,842元(計算式:18000+2500+1100+1000+18250+6500+4992+17500=69842)。而被告3人尚有押金35,000元待返還,扣除上開押金後,被告3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4,842元(計算式:00000-00000=3484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4,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146元(含第一審訴訟費2,020元、原告影印費用(必要費用)126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3%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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