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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蘇筱芳
被告
陳振國
被告
適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欣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國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籌設被告適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適才公司)為由,向原告招募資金,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入陳振國指定之被告陳欣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振國及陳欣梅間自始不存在隱名或出名合夥、投資、股東或任何其他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有確認訴訟之實質在內,因之,原告已提起給付之訴時,不得再提起確認同一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投資適才公司之初,陳振國未告知陳欣梅將擔任適才公司之負責人,且陳振國未依約提供正確之財報予原告閱覽,適才公司實際經營內容與原始募資目的不符,認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訴請確認原告與陳振國及陳欣梅間自始不存在隱名或出名合夥、投資、股東或任何其他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復對被告就上開行為請求返還投資款,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提起確認同一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振國及陳欣梅間自始不存在隱名或出名合夥、投資、股東或任何其他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部分,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陳振國及陳欣梅之承諾返還投資款部分:

⒈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又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不得僅以參與部分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其為該事業之共同經營者,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寄予陳振國及陳欣梅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主張之投資款300,000元中,其中原告出資額為250,000元,訴外人蘇幼芳出資額為50,000元,有該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證兩造約定原告出資額,及原告實際出資額為25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300,000元,並不可採。

⒊又兩造於108年12月間達成合夥協議,由原告出資250,000元予陳振國及陳欣梅經營適才公司,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以兩造於締約過程中,不啻就被告出資額、除金錢外,是否以他物或勞務代之及估算方式、雙方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數及共同經營事業之具體內容、業務分配等攸關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俱付之闕如,而明確約定原告出資額,及被告乃為適才公司之負責人,在兩造認知下,原告僅屬該公司「股東」,足證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即非在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適才公司,而係由原告出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故系爭契約非屬普通合夥契約,而屬隱名合夥契約。

⒋再按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此觀民法第700條、第702條規定自明。又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亦即除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已因損失而減少者,可僅返還其餘存額外,出名營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夥人。

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陳振國及陳欣梅要求提供適才公司財報,陳振國及陳欣梅均未提供,經兩造協議後,陳振國及陳欣梅承諾要將投資款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當面談論適才公司退夥事宜時,原告復未表示同意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陳振國於113年6月18日以LINE傳訊予原告:適才我還妳錢啦,虧損到不行,也不讓妳賠,保本。…我上樓找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足見陳振國確實曾承諾原告退夥事宜,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答應該退夥協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難認定原告不同意退夥,及如何結算返還其出資額。是原告主張陳振國於113年6月18日承諾讓原告退夥,應屬有據。

⒍再者,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民法689條關於普通合夥合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間就合夥財產結算之規定,自非在準用之列。基此,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隱名合夥契約,陳振國於113年6月18日同意原告退夥,且兩造並無約定如何返還出資,是依上說明,原告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自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復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投資適才公司250,000元,適才公司於112、113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54,000元、-37,873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80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40508520號函及檢附112、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07至317頁),可見於113年6月18日原告請求退夥時,適才公司尚在虧損中,且隱名合夥並無合夥財產,民法689條規定非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是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出資款250,000元已因營業損失而減少至零,無得請求返還之餘存額。準此,原告主張依陳振國及陳欣梅之承諾,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25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營非法事業,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原告給付陳振國及陳欣梅之250,000元,性質為適才公司之投資款,被告收受該投資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何況,適才公司自109年起迄今連年虧損,業如上述,遑論被告有因原告給付之上開投資款而受有何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振國及陳欣梅間自始不存在隱名或出名合夥、投資、股東或任何其他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及依陳振國、陳欣梅之承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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