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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郭勁宏

  • 原告
    林彥瀧
  • 被告
    洪仲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彥瀧 被 告 洪仲厚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複 代理人 曾建凱 訴訟代理人 詹永裕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646號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永春南路往文山一街方向行駛,行至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則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路與永春北路交 岔路口處,欲左轉永春北路,先於忠勇路外側車道暫停,其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則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永春北路之號誌),且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即忠勇路方向)有無車輛行人,未讓綠燈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2-8 節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900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 醫院)急診及醫療費用900元〉。 2、交通費用128元(往返林新醫院就醫費用為128元)。 3、無法工作損失2,200元(原告擔任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人員,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2日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200元)。 4、機車修理費32,300元。 5、財物損失24,980元(皮鞋3,980元,安全帽費21,000元)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無意見,原告認為應負3成責任,被告應 負7成。系爭機車107年9月出廠,零件32,300元,折舊後5,383元無意見。皮鞋、安全帽使用約5年,同意折舊一半。 二、被告則以: 對於醫療費用為900元、交通費用128元、每日工資1,100元 均不爭執。2日無法工作應提出請假未給薪證明,機車修理 費32,300元、皮鞋,安全帽費用共計24,98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同意皮鞋,安全帽費用折舊為一半價格。精神慰撫金僅同意2萬元,請求鈞院酌減。又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 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騎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6號卷第5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50、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0、1920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3、37996號起 訴書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7、103至116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堪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車左轉彎未依規定,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7頁),且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900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請求交通費用12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明細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46號卷第7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128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2日無法上班,受有2,2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6號卷第5、11頁), 被告對於每日薪資1,100元不為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10 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建議並安排骨科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6號第5頁),堪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確實導致其有持續治療必要甚明,是原告請求2日無法工作,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元一節(1,100×2=2,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3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好順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6號卷第13至42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2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22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皮鞋、安全帽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賠償24,980元(皮鞋3,980元,安全帽費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價格表、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6號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 執,兩造並均同意以一半價格計算折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12,490元(計算式:24,980×1/2=1 2,490)之財物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擔任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日薪1,000元;被告目前無業(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1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945元(900+128+2,2 00+3,227+12,490+50,000=68,945)。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預先換入內側車道,逕沿慢車道進入路口先右偏後暫停復起步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前方同向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所致,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0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9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130083880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9至86頁),且兩造對於應各自承擔部分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是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262元(68,945元×70%=48,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6 號卷第5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6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00×0.536=17,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00-17,313=14,987 第2年折舊值    14,987×0.536=8,0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87-8,033=6,954 第3年折舊值    6,954×0.536=3,7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54-3,727=3,227 第4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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