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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張清洲

  • 原告
    朱宇妏即朱俐臻
  • 被告
    陳風廷陳傳志李宜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朱宇妏即朱俐臻 被 告 陳風廷 (遷出國外) 陳傳志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3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風廷如後所述之本件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陳風廷就本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已為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19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風廷縱非本件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之刑事被告,然既與被告陳傳志、李宜庭同為共同加害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未經起訴之被告陳風廷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請求及訴訟費用部分變更增加為被告等3人連帶,核係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志為御家一品軒商號(下稱一品軒商號)之負責人,而一品軒商號係從事一般藝品之販售,而非經營高價古董買賣之商號,然由於陳傳志與其子即被告陳風廷於105年至108年3月間,共同謀議假冒一品軒商號係從事高 價古董買賣之名店,先由陳風廷假扮為富二代,使一般民眾誤信陳風廷及陳傳志對於古董、超跑等奢侈品具有投資之能力及資力,渠等並對外佯稱若投資古董或珠寶之方案,保證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獲取月息百分之3至5之高 額利息之不實內容,進行詐騙,陳傳志更另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指示李宜庭自行、安排業務人員對外招攬詐騙投資,並將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陳傳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04,000元至被告 陳傳志、李宜庭所指定之帳戶,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傳志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犯罪組織條例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宜庭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組織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定被告陳傳志與被告陳風廷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案。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吸金詐騙104,000元,已構成違反銀行 法等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22日起(附民卷第21、3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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