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 原告
- 劉曜毓 (住居詳卷)
- 被告
- 莊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61至62頁),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此部分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那我就用我方法處理、趕快搬家、真的要我找人去堵你、一定繼續你等著、你死定了、走著瞧、來啊要輸贏是不是」等言語恫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80年生,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被告則為84年生,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刑事卷第6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爭執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