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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陳思嘉
被告
許瑋喬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訂到宅托育服務內容補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每日9.5小時托育服務,雇傭期間為12個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如一方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嗣因被告要求托育時間增加為每日24小時,原告無法配合,被告遂拒絕履約,造成原告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剩餘上班薪資總和百分之30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簽訂之契約約定被告托育2名子女,托育時間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每日9.5小時,因簽約隔日被告及其配偶對於契約有關違約金及休假等事項有所討論,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再至被告住處,經兩造討論後合意終止原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將被告持有之契約正本取回,約定由原告另擬新約後再簽約。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因系爭契約屬原告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違約金條款內容顯屬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亦無給予被告審閱期,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托育服務,托育期間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托育費用每月52,000元,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10點至晚上7點半,於系爭契約並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或還未履行合約提早終止合約,需要於1個月前告知乙方(即原告),且甲方需承擔合約中剩餘上班薪資總和30%之違約金,依照簽訂服務期間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0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既已就系爭契約經兩造簽署而有效成立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所抗辯之事實,提出反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3年10月10日將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正本取回,依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應有將系爭契約作廢之意,惟被告抗辯將契約正本取回視為契約作廢之商業習慣依據不明,且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取回契約正本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修改、補充契約內容,並無一定代表契約作廢之意,再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曾表示:想說如果你們方便的話可以趕緊將合約「補充」好;不過上次跟爸爸電話溝通,有達到共識,其實也可以等我過去府上服務(1/6)時,再來「補充」都來的及唷等語;於113年12月3日表示:這是「補充」後的合約,您再跟爸爸抽空確認了等語,被告則回覆:好哦,有問題再跟妳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3頁),均表示補充契約等語,是兩造是否確有廢棄系爭契約另訂新約之意,已堪置疑。復經勾稽系爭契約與原告113年10月10日以後傳送予被告之新契約條款,就托育服務內容、時間、費用、獎金、休假、違約金等之約定,均大致相同,僅有部分細節之調整、補充,堪認原告主張取回系爭契約正本係為補充內容,而非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應非虛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堪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三)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自然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從事營業行為,均得為企業經營者。再所謂營業行為,應指反覆從事該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之人。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間開始提供托育服務,迄至114年2月間已收托7名嬰幼兒,有亞洲大學115年1月9日亞洲幼教字第1150000380號函檢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239頁),為反覆提供托育服務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兩造間就托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則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擬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托育契約(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與系爭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堪認系爭契約為原告用以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四)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原告自陳其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見本院卷24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7,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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