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陳玟珍
- 原告陳柏熹
- 被告林家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陳柏熹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林家安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1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29-1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4平方 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 公尺【民事準備㈢狀誤載為5.69平方公尺,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2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經核前揭原告追加228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 一,且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就聲明返還229-1土地之面積部分,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15年1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後,雖致訴訟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則本件即無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228、2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日前發覺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22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遭鄰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1地號土地)使用 人即被告越界建築,被告顯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2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地主即訴外人鄭安媃購買228-1地號土 地時,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早已存在,經鄭安媃母親告知其72年嫁來時即 有系爭建物,迄今至少存續40年以上,且自72年至今未曾增建,故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並非被告所造成,自不應歸責於被告。再者,系爭建物存續時間長久,原告於購買229-1地 號土地時自難諉稱不知卻仍決定購買。況系爭建物縱有越界,惟其越界面積甚小,均供系爭建物之承重牆面使用,倘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必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連帶影響系爭建物內廁所共用管線與化糞池等都必須拆除,無疑將導致系爭建物毀損不堪使用,損害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再者,被告於系爭建物隔壁經營茶飲店已有5年,購得系 爭建物係為後續遷移至此,並長久經營服務在地客戶,倘系爭建物因拆除毀損不堪使用,致使被告無法於此繼續營業,將對於社會經濟及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況原告未居住在此,系爭地上物越界面積之少,對原告實際使用或收益影響微乎其微,亦即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卻對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被告之不便影響甚鉅,對於兩造間權利之影響顯屬失衡,故系爭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免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以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28、22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228-1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228、229-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4年9月3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45111150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契稅查定表附卷可稽,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基此,主張越界建築相鄰關係,欲就越界部分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人,自應就建物越界建築時,鄰地所有人明知土地被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一事負舉證之責甚明。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228、229-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該等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被告及原告前手分別取得228-1地號土地及228、229-1地 號土地時,被告即依占有情況取得228-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故系爭建物縱有越界,非可歸責被告,且原告於購買229-1地號土地時自難諉稱不知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228、22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系爭建物建築時已部分越界,難認其抗辯有據。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53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係以現況向前手購買228-1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一情非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僅得向其前手主張,而不得對抗擁有228、2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是原告本於228、2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謂:對 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6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使用原告所有228、229-1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228、229-1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其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5.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33平方公尺); 況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且觀卷附系爭建物照片之現況,顯屬老舊建築,又僅係供被告個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是本院審酌原告為求其就228、2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難謂有何損害被告之經濟利益,又將之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倘就越界建築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究對公共利益或被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是認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明。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縱有越界,惟系爭地上物越界面積甚小,且原告請求拆除越界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將導致系爭建物毀損不堪使用,損害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對於兩造間權利之影響顯屬失衡,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228 、22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如前述,且被告 所為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抗辯,委無足採,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本於228、2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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