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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郭勁宏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宥德即劉冠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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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已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15年3月2日(週一)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可佐,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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