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宥德
- 相對人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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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曾秀卿
上列抗告人與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而抗告人延至115年4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章之日期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